(2013)六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骆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甲,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因被告人骆某甲拒不到庭接受审判,经本院决定逮捕。执行逮捕机关南京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予以网上追逃,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于2015年5月9日将其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于2015年5月12日将其解回至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羁押。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骆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中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葛新路路口时,撞上前方因事故倒地的骆某乙(已判刑)醉酒后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告人骆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骆某甲送骆某乙前往医院救治,后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抽血备查。归案后,其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骆某乙、陈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骆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骆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骆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脱逃,致使本案审理出现障碍,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