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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6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房管站与天津豪斯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悦海大厦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房管站,天津豪斯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悦海大厦业委会,天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494号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徐海波,站长,委托代理人崔伟,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房管站干部。委托代理人杨玉海,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房管站干部。被告天津豪斯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吴东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白璐,职员。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悦海大厦业委会,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负责人刘馨,主任。第三人天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张俊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硕琳,天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石林,天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干部。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房管站(以下简称光复道房管站)与被告天津豪斯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斯特物业)、天津市河北区悦海大厦业委会(以下简称悦海大厦业委会)及第三人天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伟、杨玉海,被告豪斯特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白璐,被告悦海大厦业委会负责人刘馨,第三人天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硕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复道房管站诉称,2014年1月8日,我方与被告豪斯特物业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方对天津市河北区悦海大厦围墙花坛应急维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103857元。我方知晓豪斯特物业是受悦海大厦业委会的委托,我方也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天津市房屋应急维修资金的申请使用手续,现在工程竣工后,第三人天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报送的材料不齐,没有新业委会主任签字和加盖公章等为由,拒绝办理结算。现在被告豪斯特物业追加了悦海大厦业委会为第二被告,我方要求二被告将工程款给付我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豪斯特物业、悦海大厦业委会给付工程款10385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豪斯特物业辩称,当时我方是悦海大厦的物业服务公司,大厦的花坛围墙破损需要维修,被告悦海大厦业委会向我方出具《委托书》,委托我方使用应急维修资金对花坛围墙进行维修,委托书合法有效。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应由物业公司代全体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于是我方找到了原告,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知道我方是受悦海大厦业委会的委托,现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花坛围墙属于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维修范围,涉案工程已经在区房管局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受托人(我方)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即被告悦海大厦业委会)和原告,而非我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悦海大厦业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有:1、我方不是实体经济单位,不能成为诉讼主体,不能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豪斯特物业以与前业委会主任何庆祝签订的委托书为由将责任推到我们身上,实属不当。委托书是何庆祝的个人行为,何庆祝现在已经被罢免了,委托书上也没有业委会主任的签字,委托关系不成立。3、涉案工程不属于房屋维修专项资金使用的范围,政府部门对使用维修基金的范围有明确规定,花坛的绿化维修不属于维修基金的使用范围,同时维修基金的使用必须经过业主大会的通过,2014年3月15日,小区业主将此事投诉到《今晚报》,业主根本就不同意使用维修基金。4、即使合同成立,但预算也没有经过公示,完工以后也没有出结算报告和正式的发票,实际的工程费我方认为不到4000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费用过高。第三人天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述称,涉诉的维修资金还在审批过程中,但相关材料报送尚不完善,未通过审核,故我中心暂缓拨付该笔维修资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豪斯特物业原系悦海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因悦海大厦楼下花坛围墙出现破损,2013年8月11日,被告悦海大厦业委会向被告豪斯特物业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悦海大厦业主会委托豪斯特物业,办理使用应急维修资金,修缮大厦外围花坛,由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房管站施工,总计施工费109230.44元。为维修花坛围墙,被告豪斯特物业、悦海大厦业委会办理了申请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手续,2013年8月20日,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查勘确认情况为:花坛围墙破损严重,同意使用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2013年9月9日,被告豪斯特物业与案外人天津中兴财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维修工程委托审价合同》,对悦海大厦围墙应急工程进行了审价,经审价后的审价金额为103857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豪斯特物业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围墙应急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悦海大厦,合同价款103857元。原告对悦海大厦围墙应急工程进行了施工。悦海大厦业委会对《应急维修工程预算审价结果》、《应急维修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了公示,并在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2013年11月13日,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原告方杨玉海及被告豪斯特物业方的戴喜武、被告业委会主任何庆祝在《维修工程验收报告》上均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根据《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津政发[2010]17号)的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是指从全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管理产生的增值资金中结转的资金。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用于已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和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统一管理。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的指导、协调、监管。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按照以下程序申请、使用:(一)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意见,以书面形式向项目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派人到项目现场查勘、确认后,出具核实意见,对属于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维修范围的予以备案。(三)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管理单位自行组织维修;也可以委托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代修。(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管理单位自行选择确定施工单位组织维修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实施维修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代修。(五)工程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施工单位到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工程结算。工程费用经业主委员会确认后,从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明细账户中列支。2014年3月4日,被告悦海大厦业委会进行了改选,并成立了新的业委会,业委会主任由何庆祝变更为刘馨。原告光复道房管站、被告豪斯特物业向第三人天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工程结算时,第三人以报送的结算材料不齐全为由拒绝办理结算。二被告豪斯特物业、悦海大厦业委会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及本院调取的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分析,案件焦点问题如下:一、悦海大厦业委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8月15日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中指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悦海大厦业委会认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涉案工程是否符合使用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条件。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已经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同意使用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第三人作为负责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也认可涉案项目符合使用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条件。因此,被告悦海大厦业委会提出的涉案工程不符合使用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条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过高。原告提供了审价报告及与被告豪斯特物业签订的合同,审价结果和合同价款均为103857元。被告悦海大厦业委会主张工程价款过高,应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被告悦海大厦业委会未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被告悦海大厦业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悦海大厦业委会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豪斯特物业还是悦海大厦业委会承担。本案中,被告悦海大厦业务会提出委托不成立,系原业务会主任何庆祝的个人行为。经本院向何庆祝本人及悦海大厦业委会部分成员调查核实:花坛确有破损,业主都提出要维修,业委会就此事进行了研究,决定使用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进行维修。经业委会同意,由原业委会主任何庆祝代表业委会就此事向被告豪斯特物业出具了委托书,并加盖了悦海大厦业委会的公章。被告悦海大厦业委会虽提出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悦海大厦业委会与豪斯特物业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同时,原告光复道房管站提供了《委托书》,并认可在签订合同前知晓悦海大厦业委会与豪斯特物业之间的委托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原告与被告豪斯特物业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悦海大厦业委会,被告悦海大厦业委会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103857元的义务。因二被告已就涉案工程申请了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并经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批复同意,被告悦海大厦业委会应配合原告向第三人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从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中支付原告工程款1038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悦海大厦业委会协助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房管站完善向第三人天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报送涉案工程结算的相关材料(相关手续办理完备后,原告自行向第三人领取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即工程款103857元),若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悦海大厦业委会逾期未协助办理,则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悦海大厦业委会给付原告工程款103857元(此款从第三人管理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中支付);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房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悦海大厦业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人民陪审员  毛宝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津政发[2010]17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是指从全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管理产生的增值资金中结转的资金。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用于已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和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第五条市国土房管局是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统一管理。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的指导、协调、监管。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第八条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按照以下程序申请、使用:(一)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意见,以书面形式向项目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派人到项目现场查勘、确认后,出具核实意见,对属于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维修范围的予以备案。(三)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管理单位自行组织维修;也可以委托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代修。(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管理单位自行选择确定施工单位组织维修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实施维修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代修。(五)工程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施工单位到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工程结算。工程费用经业主委员会确认后,从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明细账户中列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