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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刁光贵、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刁光贵,李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楼、四楼。负责人彭召华,系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光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刁光贵、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李勇(准驾车型A1A2)驾驶贵E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兴义市顶效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同日7时50分许,行驶至324线2214KM+500M(马岭峡谷)处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贵E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刁光贵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刁光贵无事故责任。原告刁光贵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产生医疗费10302.05元(其中原告自付3000元)。2014年11月6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4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原告刁光贵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此外,由于原告所有的贵E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为修理该车共停运21天,产生修理费(含拖车费)31725元(全部由被告李勇垫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除前述已向原告垫付的31725元车辆修理费外,又另行向原告赔付了17302.0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被告李勇理赔了43534.4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刁大芝(出生于1949年7月7日)与王文珍(出生于1946年6月15日)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与徐菊育有刁炳淋(出生于1998年12月4日)、刁炳清(出生于2006年7月18日),原告、刁大芝、王文珍、刁炳淋和刁炳清的户口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兴义市城镇地区(兴义市顶效镇站前路39号)居住并以其从事的道路运输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同时刁大芝与王文珍常年在兴义市城镇地区(兴义市顶效镇木陇社区)居住生活,刁炳淋在黔西南州兴义一中寄宿就读,刁炳清系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铁路小学学生;被告李勇系本案肇事贵E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刁光贵以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由,于2014年12月29日以李勇、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456.7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勇已就贵E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对于前述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李勇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本案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兴义市城镇地区居住并以其从事的道路运输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和聘请驾驶员工资损失费的问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贵E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费为290元/天(共停运21天),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实际上与贵E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费等同,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290元/天;黔西南州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部分已明确:“1、右股骨内髁骨折;2、右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腓肠肌损伤”,同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10.2条和第10.4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综合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经扣减前述21天的停运期限后,原告的实际误工期限为99天(120天-21天)。此外,原告主张的聘请驾驶员工资损失费48000元已包含在误工费(停运损失费)之中,属于重复主张,故其此项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和功能,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既不能以扶养人的居民身份作为单一标准,也不能以被扶养人的居民身份作为单一标准,应当将两种标准结合起来并重点考察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本案中,四个被扶养人即刁大芝、王文珍、刁炳淋和刁炳清的户口虽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案有证据证明前述四人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地区,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17471.16元)数额适当,且年赔偿总额未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3702.87元,故综合确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471.16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2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其主张的数额也较适当,故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贵E2****号中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17471.16元)并入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项下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增至58805.30元(17471.16元+41334.14元);原告因修理贵E2****号中型普通客车产生的修理费已由被告李勇赔偿,被告李勇基于此事实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索赔,该公司亦就该项损失向被告李勇作了理赔结算并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该项赔偿请求,不能超越原告请求裁判,且不将该项损失纳入本案结算亦不损害各方当事人利益,故本院不将该项损失纳入本案结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10302.05元;2、误工费28710元(290元/天×99天);3、护理费1082.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6、残疾赔偿金58805.30元;7、鉴定费700元;8、贵E2****号中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费6090元。前述1-8项共计106309.9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经扣减被告李勇已向原告赔付的17302.05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9007.86元(106309.91元-17302.05元)。至于被告李勇已向原告赔付但未获得理赔的5492.61元[(被告李勇实际赔付的49027.05元(17302.05元+3172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已向被告李勇理赔的43534.44元)],该款可由被告李勇自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理算,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刁光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贵E2****号中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费共计89007.86元;2、驳回原告刁光贵对被告李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原告刁光贵承担184元,被告李勇承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原告请求赔偿的客车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与李勇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款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二)项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刁光贵二审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李勇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客车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判主文虽未明确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刁光贵的车辆停运损失费,而是判决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刁光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贵E2****号中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费共计89007.86元,因该赔偿数额未实际超出交强险的一次最高赔偿限额,被上诉人刁光贵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得到了足额赔偿,故上诉人所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赔偿停运损失费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浩玲审 判 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