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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院妮与被告李军岭、黄小垒、黄军凯、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院妮,李军岭,黄小垒,黄军凯,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郑院妮,曾用名郑素霞,女,生于1968年10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青堂,男,生于1968年4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岭,男,生于1975年11月20日,汉族。被告���小垒,男,生于1987年3月24日,汉族。被告黄军凯,男,生于1991年9月11日,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8176153-3。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岭,曾用名李军领,男,生于1981年9月26日,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负责人张志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院妮与被告李军岭、黄小垒、黄军凯、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院妮委托代理人赵青堂、曹清平,被告黄小垒及被告李军岭、黄小垒、黄军凯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军岭驾驶豫GA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牟县官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运动之星东路口右转弯时,将骑自行车沿官渡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运动之星东路口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当场昏迷并受伤住院。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军岭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6956.1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交认字(2014)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3、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各2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3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份,加盖“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章(足踝)”印章的证明1份;4、郑州市中心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份;5、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6、加盖“郑州市新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加盖“郑州群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各1份,加盖“郑州群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8份;7、加盖��该房屋于2013年11月20日被中牟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依法征收。”印章的牟房权证字第041**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8、加盖“中牟县官渡社区居委会”印章的证明1份;9、署名为“甲方:郭新锋,乙方:郑院妮”的租房协议各1份,署名为“郭新锋”的收据2份;10、赵青堂机动车驾驶证、豫ATG2**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各1份;11、加盖“中牟县雁鸣湖出租车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1份;12、赵青堂家庭户口簿1份;13、加盖“郑州航空经济综合实验区冯堂办事处郑家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14、加盖“中牟县东大街社区居委会”印章的证明各1份;15、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063号鉴定意见书、关于郑院妮后期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的评估意见、鉴定费发票各1份;16、交通费票据1012份(金额共计10374元)。被告李军岭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军岭受雇于被告黄小垒、黄军凯,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豫GA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黄小垒、黄军凯赔偿。被告李军岭提供的证据有:李军岭机动车驾驶证1份。被告黄小垒、黄军凯辩称:豫GA13**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黄小垒、黄军凯从被告开元公司租赁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黄小垒、黄军凯同意合理赔偿;被告李军岭系被告黄小垒、黄军凯雇佣的司机,被告黄小垒、黄军���不要求被告李军岭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黄小垒已向原告先行垫付10690.51元,应予扣除。被告黄小垒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2、加盖“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处收费专用章”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被告黄军凯未提供证据。被告开元公司辩称:第一,豫GA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第二,豫GA13**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开元公司以分期支付租金方式租赁给被告黄小垒、黄军凯的,该车由被告黄小垒、黄军凯控制、使用、运营,被告开元公司既不控制该车辆,也不参与该车辆运营,且被告开元公司还通过温馨提示的方式提醒租车人要守法、安全���文明驾驶,被告开元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开元公司对其损害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开元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豫GA13**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属实以及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李军岭、黄小垒、黄军凯、开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10、12、13、15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7、10、12、13、15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第3、4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加盖医院公章的用药清单,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五被告认为第6组证据没有病历印证,不能证明是原告必要花费,第7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第8组证据没有公安机关确认,第10、11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赵青堂在护理,第13组证据没有公安机关确认,不能证明朱小梅与原告系母女关系,二人之间存在扶养与被扶养关系,第14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居住的户主信息及有关部门的确认,第15组证据护理期限没有起止时间,不能作为出院后增加三个月护理费用的依据,第16组证据票据号码连号。原告及被告黄小垒、黄军凯、开元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军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军岭、黄军凯、开元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黄小垒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军岭、黄小垒、黄军凯、保险公司对被告开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6组证据、第7-9组证据和第10、12、13、15组证据以及被告李军岭、黄小垒、开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情况、原告治疗和伤残情况、护理人情况、原告本人和被扶养人情况、豫GA13**号重型自卸货车权属和投保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1、14组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6组证据���据号码存在连号情况,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李军岭驾驶豫GA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牟县官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动之星东路口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沿官渡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郑院妮发生事故,致原告郑院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院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院妮先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3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38793.02元;此外,原告先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299.42元,在郑州市新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郑州群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气垫床、轮椅支付128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第一次住院诊断意见为:1、骨盆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降支骨折、右耻骨升支及降支骨折、右骶髂关节及耻骨联合分离、骶骨骨折,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粉碎性骨折,4、左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5、右足多发粉碎性骨折并皮肤软组织毁损伤,6、右足踇趾毁损伤并缺血坏死,7、右内踝骨折,8、右腹股沟皮肤软组织挫裂脱套伤,9、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10、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补充诊断:右股骨外踝撕脱骨折、右顶枕处皮下血肿、脑震荡、陈旧性脑梗塞、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患足定期换药,2、蛛网膜下腔出血病情稳定后择期行右足毁损伤固定修复手术,3、定期复查、不是随诊。郑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意见为:1、左大脑后动脉P1���动脉瘤,2、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骨盆骨折,5、双下肢骨折,6、右足外伤、右足拇指坏疽,7、烟雾病;出院医嘱主要为:1、定期复查,2、出院后继续到骨科医院治疗骨盆骨折、下肢外伤,3、继续口服药物控制血压,4、继续卧床,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郑州市骨科医院第二次住院诊断意见为:1、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2、左股骨干、左胫骨、左外踝骨折并左踝关节半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右内踝陈旧性骨折,4、右足多发粉碎性骨折并跗中关节骨折脱位,5、右足多发软组织毁损伤清创术后,6、右腹股沟皮肤软组织挫裂脱套伤清创术后,7、右足踇趾远节缺血坏死,8、右股骨内踝陈旧性撕脱骨折,9、陈旧性脑梗塞,10、高血压病,11、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继续积极治疗内科疾病,2、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中医调护内容: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4、定期复诊,首次复查时间,术后6周,5、不适随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郑院妮后期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的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郑院妮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院妮右足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郑院妮骨盆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并外固定架固定、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足清创术”,后��建议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18000元(仅指内固定物取出费用);5、为利于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及康复,防止意外发生,且考虑被鉴定人二次手术时仍需营养、护理及误工,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护理期限评估为三个月,误工期限建议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再查明:原告郑院妮之母朱小梅生于1946年3月3日,系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冯堂办事处郑家村村民,育有子女四人(包括原告郑院妮);原告长子赵胜强生于1998年12月20日,现居住生活于中牟县城;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定残之日止,朱小梅年满69周岁,赵胜强年满16周岁。护理人赵青堂系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另查明:被告李军岭系被告黄小垒、黄军凯雇佣的司机,其所驾驶的豫GA1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开元公司,被告黄小垒、黄军凯以租赁方式经营该车;豫GA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小垒向原告郑院妮先行垫付医疗费10690.5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军岭驾驶豫GA13**号重型自卸货车���原告郑院妮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军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院妮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GA13**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按被告李军岭所负全部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垒、黄军凯作为豫GA1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及被告李军岭的雇主,应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小垒、黄军凯承担赔偿��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岭作为豫GA1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及被告黄小垒、黄军凯雇佣的司机,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被告黄小垒、黄军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军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元公司虽系豫GA1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开元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41426.36元(238793.02元+3299.42元=242092.44元,原告请求按241426.36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170元(30元/天×住院239天)、营养费6580元【20元/天×329天(住院239天+参考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郑院妮后期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的评估意见认定出院后营养期计算3个月90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参考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郑院妮后期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的评估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费19145.71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312天(2014年5月1日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费40039.75元(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365天×329天(住院239天+参考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郑院妮后期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的评估意见认定出院后护理期计算3个月90天)×陪护1人】、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5651.3元【残疾赔偿金192623.06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43%)+被扶养人朱小梅生活费6654.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扶养年限11年×43%÷扶养义务人4人)+被扶养人赵胜强生活费6373.45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扶养年限2年×43%÷扶养义务人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900元+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8000元),共计569293.12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然后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被告李军岭所负全部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49293.12元,合计569293.12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小垒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690.51元,该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原告的损失总额569293.12元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黄小垒;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郑院妮各项损失558602.61元,返还被告黄小垒先行垫付款10690.51元。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院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八千六百零二元六角一分,并返还被告黄小垒先行垫付款人民币一万零六百九十元五角一分;二、驳回原告郑院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0元,由原告郑院妮负担1504元,被告李军岭、黄小垒、黄军凯负担9386元;保全���2270元,由被告李军岭、黄小垒、黄军凯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军岭、黄小垒、黄军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彦伟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跃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