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李某,男,1937年10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退休干部,中专文化。被告张某,女,1940年2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缺席)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淑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01年相识,2002年12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均系晚年再婚。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回���阳照顾其自己的子孙,未尽到做妻子的义务。2005年4月,被告借故与原告吵闹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据四、送达地址确认书、民事答辩状,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23日,双方在常宁市宜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人均系晚年再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5月13日,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2014年7月8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一-四为凭,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李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李某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张某书面答辩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淑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