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正新与滕飞、王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徐正新。委托代理人孙鹏,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飞。被告王秀香。原告徐正新与被告滕飞、王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新的委托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飞、王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新诉称:原告与被告滕飞系小学同学。2010年起滕飞以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12月28日,滕飞共计向原告借款61万元。原告多次向滕飞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托。2014年1月30日,被告连同利息向原告出具79万元欠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7月20日至8月1日前偿还30万元,余款双方再协议解决。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9万元,并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婚姻存续期内,系共同债务;3、2010年10月11日、2011年4月30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4、2011年12月28日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5、2013年2月9日、2013年9月9日还款进行说明及还款计划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本金61万元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6、2014年1月30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79万元的事实。被告滕飞、王秀香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正新与被告滕飞系小学同学关系,被告滕飞与被告王秀香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1日,滕飞向徐正新借款10万元,2011年4月30日滕飞向徐正新借款6万元,2011年12月28日滕飞向徐正新借款45万元。2013年2月9日,滕飞向徐正新出具还款进度说明,承诺于2013年10月底前还清。滕飞未能按约还款。2013年9月9日,滕飞向徐正新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9月9日前还款15万元,11月底前还款15万元,余款于农历年底前还清。滕飞亦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30日,滕飞就所欠借款及利息向徐正新出具79万元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8月1日前还款30万元,余款双方协商解决。滕飞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滕飞与被告王秀香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滕飞向原告借款本金61万元,有滕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取款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1月30日,双方结算利息为18万元,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对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欠据,后期利息仍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计算。2014年1月30日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2014年8月1日前还款30万元。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以6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被告王秀香与被告滕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秀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滕飞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秀香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飞、王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正新偿还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1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61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滕飞、王秀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正新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颜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