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东贵与李汉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164号原告刘东贵,公务员。被告李汉忠,工人。第三人高唐县国科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福源商城114号。法定代表人华付贵,高唐县国科饮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成娟,高唐县国科饮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东贵与被告李汉忠、第三人高唐县国科饮品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贵诉称,原、被告曾在2013年11月14日与高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购买华盛园小区B1、B2、B3商业用房及住宅。后原、被告与高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起诉到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了(2011)聊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华盛园小区的B1商业用房归刘东贵所有;B2商业用房归李汉忠所有;B3商业用房归刘东贵和李汉忠共有。上述房产交付后,就共有的B3商业用房被告迟迟不予配合进行分割。请法院依法分割共有财产中价值140万元的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其是高唐县国科饮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家属是高唐县国科饮品有限公司股东,华盛园小区B1、B2、B3号房产是高唐县国科饮品有限公司全部出资,为办理按揭贷款用原、被告个人名义购买,但未签书面协议或委托手续。所有出资都是原告以自己及他人名义在固河信用社贷款,被告所交的所有款项都是转交的原告的贷款,收款收据和原始协议都交给了高唐县国科饮品有限公司,本案争议房产所有权归高唐县国科饮品有限公司,原告不再主张分割房产;第三人高唐县国科饮品有限公司称原告为交房款在固河信用社贷款多笔,其中有八笔贷款是高唐县国科饮品有限公司担保,收款收据和原始购房合同都在高唐县国科饮品有限公司,上述可以证明是高唐县国科饮品有限公司购楼,要求房产归国科饮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李汉忠则称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华盛园小区B1、B2、B3号房产,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刘东贵与被告李汉忠共同出资购买华盛园小区B1、B2、B3号商业用房有原、被告与高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1)聊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原告刘东贵称本案争议房产所有权归高唐县国科饮品有限公司所有,而高唐县国科饮品有限公司和原告虽提交原告等人贷款手续、购房合同及房款收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高唐县国科饮品有限公司与原、被告间有委托购房的合意及被告所交纳房款系来源于原告所述贷款。原告自认本案房产所有权归高唐县国科饮品有限公司所有,则原告与本案所诉共有物分割无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高唐县国科饮品有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所诉共有物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主体应具备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东贵的起诉;驳回第三人高唐县国科饮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金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