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肖问兰与李俊飞、谭建友、范儒明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问兰,李俊飞,谭建友,范儒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2执异11号异议人肖问兰,女,汉族,1980年9月2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宜章县。申请执行人李俊飞,男,汉族,1989年5月1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宜章县。被执行人谭建友,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宜章县天塘乡。被执行人范儒明,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住宜章县岩泉镇枫。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俊飞与被执行人谭建友、范儒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肖问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肖问兰称,本院因李俊飞与谭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了异议人位于郴州市龙泉路龙泉名邸南苑10栋403商品房,该房由异议人肖问兰与谭建友共有,异议人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法院在未通知异议人的情况下处分其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暂停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俊飞与被告谭建友、范儒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俊飞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宜民二初字第3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谭建友、范儒明的银行存款400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被告谭建友、范儒明价值400000元的其他财产。2014年7月18日,本院向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发出(2014)宜民二初字第3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谭建友与其妻肖问兰共同共有房产证号为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3026231、713026232号的郴州市龙泉路龙泉名邸南苑10栋403房。该案(2014)宜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李俊飞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依法追加异议人肖问兰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宜执字第5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肖问兰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谭建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本院作出(2015)宜执字第5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范儒明、谭建友、肖问兰的银行存款47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两份裁定书均于2016年4月25日送达被执行人肖问兰。本院认为,李俊飞与谭建友、范儒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保全中已经查封了登记在谭建友、肖问兰名下位于郴州市龙泉路龙泉名邸南苑10栋403商品房。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李俊飞申请追加谭建友妻子肖问兰为被执行人,该文书已送达给当事人。至此,异议人肖问兰应当与被执行人谭建友承担对申请执行人李俊飞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当被执行人谭建友、肖问兰、范儒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处置其可供执行财产。故异议人肖问兰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暂停对郴州市龙泉路龙泉名邸南苑10栋403号房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代全代理审判员 肖莹莹人民陪审员 文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