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曹中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中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中兴。委托代理人:李世清,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代表人:丁萍,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中兴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浩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曹中兴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为冀A×××××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投保金额为12488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2014年8月10日8时49分,曹中兴向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报案,称其于2014年8月9日14时49分(庭审中陈述为2014年8月10日凌晨24时至1时之间)驾驶冀A×××××车被迎面行驶的汽车大灯晃眼睛,撞到护栏,造成本车前部受损。但是,在事故发生时,曹中兴没有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仅在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并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之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曹中兴修理该车花费33300元。2014年9月19日,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对冀A×××××车损失情况定损为33300.52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三款约定“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认为:曹中兴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曹中兴未在发生事故的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在向保险公司理赔及本案的诉讼中,亦没有提供事故发生的证据,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原因及驾驶人状况等相关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同时,本案中涉案保险条款也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上述约定属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所进行的约定,合法有效。曹中兴应当就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曹中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曹中兴要求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驳回曹中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曹中兴负担。上诉人曹中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将格式条款交付给了曹中兴,也无证据证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或重点提示,故原审判决适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效力属于错误认定;二、原审法院认定曹中兴没有提供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及驾驶人状况等相关情况属于错误认定;三、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如果认为该事故应当免赔,则应当由其提供证明符合免赔事由的相关证据,而事实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事故符合免赔事由,故对于曹中兴保险车辆的损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曹中兴修车费33300元及拖车费300元。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答辩称:曹中兴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未及时通知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且事故发生后也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提供与本次事故形成原因等相关的证明材料,致使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无法查明本次事故的性质和原因,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首先,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9日14时49分,曹中兴通知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8时49分,因此,曹中兴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通知了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主张曹中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即使曹中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也不能当然的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只有在符合上述情形和条件时,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才享有减少部分保险金赔付的抗辩权。其次,《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所以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最主要的目的是有利于保险人进行查勘定损。保险事故发生后,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属于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损失程度没有调查义务,而仅负有协助义务。本案中,曹中兴已经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并对保险标的进行了施救以及协助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对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进行了查验和定损,曹中兴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虽然曹中兴没有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但这并不影响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进行确定。如果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不认可被保险人曹中兴所主张的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那么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目前,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属于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情形,因此,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后,涉案保险事故属于单方事故,曹中兴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但由于曹中兴主张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没有向其送达保险条款,也没有向其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曹中兴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有关“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涉案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赔率的规定依法不发生效力,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不能依此主张对保险标的损失免赔15%。另外,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曹中兴对保险标的进行了施救,为此支付施救费300元,该笔费用依法也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涉案保险车辆损失33300元和施救费300元,共计33600元,依法均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予以赔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曹中兴保险金33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