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杨某甲,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庆海,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才,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11月20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因生育问题四处求医治病,几乎花光了所有积蓄,至今仍不见好转。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的家庭也因此互有抱怨和不满,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现在被告已经搬回娘家居住并带走自己的个人生活用品及三金首饰。期间,双方找中间人就离婚问题进行调解,因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同村人,于2006年11月20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婚后无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相识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由此可知原、被告在婚后建立起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分歧,双方应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