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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德塑注塑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宏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德塑注塑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宏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765号原告:台州市德塑注塑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台州市宏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呈兴。原告台州市德塑注塑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宏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宏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德塑注塑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约定: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台型号为JM1400-SVP/2的注塑机两台,单价均为人民币1480000元;买受方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标准,应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7天内向出卖方提出书面通知,逾期未提供视为认可机器的质量合格;交货方式为出卖方代办运输或送货时标的物到达目的地;争议管辖地为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买受人应在出机前付清1480000元,余款在一年内付清;整机保修期为一年。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480000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两台注塑机。被告至今未予偿付余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48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变更为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销售合同和注塑机签收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就注塑机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向;2012年12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两台注塑机。被告台州市宏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台州市宏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注塑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宏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台州市德塑注塑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宏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德塑注塑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8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0元,依法减半收取9475元,由被告台州市宏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9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贺咪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