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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彭泽县金鑫驾驶员培训学校、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泽县金鑫驾驶员培训学校,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保峰,任玮,柯远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县金鑫驾驶员培训学校,地址:彭泽县龙城镇龙泉路(油脂化学厂旁),组织机构代码75423433-X。负责人许信年,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何玉松,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彭泽县龙城镇龙城大道1286号,组织机构代码72775957-9。负责人程建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陆漾,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峰,男,汉族,1978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彭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玮,女,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住址:彭泽县。原审被告柯远炜,男,汉族,1981年7月4日出生,住址:彭泽县。委托代理人柯学应,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柯远炜父亲,住址:彭泽县。上诉人彭泽县金鑫驾驶员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保峰、任玮及原审被告柯远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4)彭民一初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王保峰为个体工商户,原彭泽县友谊大酒店业主,经营餐饮及KTV。2012年11月8日被告王保峰向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2年11月12日被告任玮作为王保峰之妻在用于办理贷款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签名,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保峰与任玮在彭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保峰与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月利率为9.249‰,同日被告彭泽县金鑫驾驶员培训学校、柯远炜与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现因被告王保峰不能按月归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本息立即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保峰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任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柯远炜及被告彭泽县金鑫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一审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尚未到期,依据该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借款人王保峰未按月归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原告依据合同及相关担保承诺要求借款人王保峰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彭泽县金鑫驾驶员培训学校、柯远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任玮辩称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保峰婚姻关系解除之后,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彭泽县金鑫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审查、监管不严,存在重大过错,应相应扣减其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的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规定发放贷款并无不当,故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柯远炜辩称其在保证书上承诺以友谊大酒店经营权(合伙股份)为被告王保峰担保,现友谊大酒店系王保峰个人经营,故担保无效。经本院查明的事实是柯远炜保证以友谊大酒店股东名义同意认可的友谊大酒店经营权为借款质押,并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保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已付117462.05元利息从中扣除)。二、被告彭泽县金鑫驾驶员培训学校及被告柯远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被告任玮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5元由被告王保峰、彭泽县金鑫驾驶员培训学校、柯远炜承担。上诉人彭泽县金鑫驾驶员培训学校上诉称:王保峰在办理本案借款时提供了虚假租赁合同,此举为典型的欺诈行为,本案主从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办理本案贷款时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且在第一笔还款期限届至,过度迟延主张债权,以致王保锋于2014年5月5日将酒店可移动资产以300万元转让他人,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发放及回收贷款中存有重大过失,自身应承担相关贷款不能收回责任,上诉人应免除责任。任玮与王保锋协议离婚,是逃避债务行为,任玮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该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客观事实;2、上诉人诉请中任玮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予以认可;3、我方在贷款发放上没有任何过错,发放流程符合法律规定,发现该笔贷款产生风险及时诉讼,主张权利。一审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合法,除了关于任玮责任免除的部分,其他部分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任玮辩称:2012年11月份与王保锋离婚,在此之前已经分居很长时间,贷款什么时候发放,用在哪我都不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泽县金鑫驾驶员培训学校提供以下证据:《友谊大酒店可移动资产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债权之前,本案的借款人已经把酒店的可转移资产转让给了他人。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调查,对质押权进行了放任。被上诉人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上诉人任玮质证:不清楚,不质证。二审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彭泽县金鑫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无论乙方(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彭泽县金鑫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系王保锋与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保证合同也系彭泽县金鑫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签订,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发放贷款,王保锋未依约还款,故一审判决王保锋向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归还贷款本息,彭泽县金鑫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任玮与王保峰于2012年11月15日解除婚姻关系,本案的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7日,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签名栏中仅王保峰一人签名,该笔贷款亦发放至王保峰的个人账户,该笔借款发生在任玮与王保峰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故上诉人认为任玮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审法院未按上述规定判决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泽县金鑫驾驶员培训学校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4)彭民一初第5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彭泽县金鑫驾驶员培训学校、柯远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保锋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5元,由彭泽县金鑫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敏 红审判员 晏 纯 贵审判员 单 伶 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桂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