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万洪海与被告常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洪海,常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5号原告万洪海,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被告常贺,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原告万洪海诉被告常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洪海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洪海诉称,2014年11月5日11时许,原告与被告常贺在民族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常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515.41元,因在赔偿数额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常贺驾驶伪造临牌为冀C251**号(原牌为冀CA77**)小型轿车沿海港区民族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洋西厅门口路段,因接打电话操作不当,依次与前方静止的万洪涛、程伟峰、李广、张锋、王景华的车辆相撞,造成六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万洪海、程伟峰、李广、张锋受伤的交通事故。11月19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冀秦公交(二)认字(2014)第01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洪海、程伟峰、李广、张锋和王景华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救治,在急诊室观察5天后于11月10日离院,发生医疗费共计5175.41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腰部、右手外伤等。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支付原告受损电动三轮车从事故现场至停车场的施救费300元;(2)支付停车场的存车费230元;(3)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认定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6060元;(4)支付车损公估费200元。另查,本次事故还造成张锋、程伟峰、李广受伤及电动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开庭核实,张锋发生的医疗费为4228.97元、车辆损失为2500元;程伟峰发生的医疗费为5293.30元,车辆损失为2210元;李广发生的医疗费为792.18元、车辆损失为23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常贺驾驶的事故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常贺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常贺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请求的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共计5175.41元,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急诊室观察治疗5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依���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误工费。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急诊室观察治疗5天,后医嘱休息3天,共计8天。根据提交的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承揽合同等相关证据,原告系秦皇岛市金轮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97.5元。依法支持合理的误工费为933元;(4)护理费。原告在急诊室观察治疗期间需人员护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09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8天的护理费623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复查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200元;(6)车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德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损失为606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7)施救费。事发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0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存车费。事发后原告支付的存车费23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公估费。原告因进行车损评估支付的公估费2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971.41元。因本次事故中原告、程伟峰、张锋、李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的赔偿限额,考虑四人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相差不大,故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1万元以赔偿原告3300元、赔偿张锋2700元、赔偿程伟峰3500元、赔偿李广500元较为合理。交强险伤残项下11万元的赔偿费用,因四人损失总额并未超出最高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常贺按照本院确定的损失误工费933元、护理费62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56元予以赔偿。另外,事故中原告、张锋、程伟峰及李广的车辆损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款2000元,按照交强险的规��,以被告常贺赔偿原告、张锋、程伟峰、李广各500元较为适宜。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和财产损失项下的费用(医疗费5175.41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车损6060元+施救费300元+公估费200元+存车费230元)-3800元=8415.41元,由被告常贺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为5890.8元。综上,被告常贺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14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万洪海损失11446.8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万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担负200元,由被告常贺担负1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常贺担负。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雪彬审判员  陕玉江审判员  谷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