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尧富与张小腊、刘晓霞、白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尧富,张小腊,白岗,刘晓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杨尧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新利,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克勤,尉犁县尉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山西省绛县么里镇法律服务所。被告白岗,男,汉族。被告刘晓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牟伦勤,尉犁县尉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尧富诉被告张小腊、刘晓霞、白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尧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利,被告张小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勤、李晓伟,被告刘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伦勤,被告白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尧富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张小腊、刘晓霞订立了《苗木嫁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位于本县三北四区120亩枣苗由他二人嫁接,品种为“金昌一号”,价款0.9元/株,成活率要达到95%,品种纯度达到95%,签订协议时付总价款10%,开始嫁接时付总价款20%,成活率验收合格达到95%付总价款40%,下余30%在2014年10月30日付清,白岗为张小腊、刘晓霞的担保人。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前期总价款的30%,张小腊、刘晓霞在2014年来到了原告地里,提供了嫁接所用枝条,安排工人对枣树进行了嫁接,要求再付20%款项,原告又付给他二人20%款项。原告担心所嫁接苗木品种是其他品种而非“金昌一号”,于2014年5月12日又与张小腊、刘晓霞、白岗订立补充协议,该协议又一次明确约定,嫁接品种为“金昌一号”,被告保证纯度为95%,如验收时不是“金昌一号”原告将拒付余款,且三被告要向原告赔偿两倍经济损失。现进入2014年9月,张小腊、刘晓霞负责给原告嫁接的枣苗总数33100株,成活率仅有50%,经专业技术人员到原告地里实地查看,告知原告所嫁接品种并不是合同约定的“金昌一号”,虽然被告给原告嫁接的枣树品种并非“金昌一号”,但是成活率也仅为50%,但原告依然向张小腊、刘晓霞支付了13200元,并为管理枣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花费144399元,但因为不是“金昌一号”使原告对枣园的投入毫无意义,为此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与张小腊、刘晓霞所订合同。2、要求张小腊、刘晓霞返还所收嫁接费13200元。3、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2199.5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张小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理应予以驳回。(1)2013年10月19日,原告杨尧富与答辩人张小腊签订的《苗木嫁接协议书》,而非原告与张小腊与刘晓霞共同签订的。(2)签订的协议约定:嫁接的品种为小胡优质灰枣和俊昌一号而非“金昌一号”。(3)成活率约定为85%,而非95%。(4)白岗为原告的担保人而非张小腊与刘晓霞的担保人。(5)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刘晓霞签订的补充协议,答辩人并未签字。(6)原告称其成活率仅达到50%,没有任何证据证明。(7)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数额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以上几点均与事实不符,请法庭予以确认。二、2014年5月12日原告联合其他三人与刘晓霞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主合同是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那么签订补充协议也应有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在答辩人明确拒绝签订后。原告联合其他三人逼迫刘晓霞签订补充协议,并伪造了答辩人的签名及指印。事后该协议并未得到答辩人的追认,而且该协议是在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强行的变更,答辩人已经将主合同约定的嫁接穗嫁接到了枣树上,就已经不可能在变更了。强行变更违背常理。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4年来到了原告的地里,提供了嫁接的枝条,安排工人对枣树进行了嫁接,要求再付20%的款项,原告又付了20%的款项”就可以确认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答辩人已经按约定全部履行完了所有的嫁接任务。三、原告在尚不到合同约定的“2014年10月30日”纯度验收日付清全部款的时间便将答辩人起诉,应当视为违约,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原告尚欠答辩人嫁接款16590元未付清。原告理应全部付清。四、根据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与杨尧富签订协议上没有白岗的签字。五、据答辩人了解今年尉犁县枣树嫁接的成活率普遍降低。这种情况可能与尉犁县今年多发的低温,大风,沙尘暴等灾害天气有一定的关系。也可能与原告在管理上多次补种套种的棉花可能伤及刚刚嫁接的接穗有关。根据尉犁县气象局提供的气象证明可以充分的证明沙尘暴,低温,大风等不可抗力的灾害天气是导致成活率下降的最有可能的因素。根据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的成活率不能达到85%,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总之,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嫁接费的请求,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其要求没有依据。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在协议书中也没有约定,更没有任何有力的证据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主张没有有力的证据支持,故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将剩余嫁接款立即支付给答辩人。被告刘晓霞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013年10月19日原告是与张小腊签订的嫁接协议而非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故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关系。答辩人刘晓霞只是张小腊的雇工。二、答辩人刘晓霞与原告等四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应是无效协议。因为答辩人与四原告没有签订主合同(协议)也就没有权利签订什么补充协议。答辩人的签字没有得到张小腊的授权,也没有得到张小腊的许可。是在原告的逼迫下签订的。张小腊的签字和手印也是答辩人写的和按的。答辩人这样做只是为了替嫁接的工人拿到20%的嫁接款。故该协议应是无效协议。总之,答辩人与被告张小腊之间只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答辩人受雇于张小腊,在从事嫁接工作时顺带从事雇主安排会计工作。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协议)及返还嫁接款,赔偿损失的要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四原告对答辩人刘晓霞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岗辩称:2013年的那份合同我是给杨尧富担保的,不是给被告张小腊、刘晓霞担保的,我就是担保那10%的定金,如果张小腊、刘晓霞拿了定金不来嫁接,我负责返还10%的定金。2014年的补充协议,我担保了,但是补充协议张小腊没签字,我认为这个补充协议是无效的,我是为了让杨尧富等四个人付20%的钱打发工人走,才签订的这个补充协议。原告杨尧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张小腊、刘晓霞、白岗签订的苗木嫁接合同。证明:1、原告与张小腊、刘晓霞签订的苗木嫁接协议,白岗是担保人。2、合同约定:嫁接的品种为小葫优质灰枣和金昌一号,成活率必须达到95%,品种纯度必须达到95%。被告张小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协议经过涂改,该协议的手写部分是垫复写纸写的,一式两份,原告手持的是手写的那份,被告手持的是复写的那份,从这两份协议书,手写部分容易修改,复写部分是不容易修改的,只有两份证据核对一致,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刘晓霞质证意见:对证据不认可,当时签合同我在场,张小腊和杨尧富签的合同,我没在合同上签名和捺手印,对合同签订的情况和内容我不了解。被告白岗质证意见:合同经过涂改,对该证据不认可,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刘晓霞就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其他意见跟被告张小腊代理人意见一致。证据二、收条一组。证明:1、我方起诉主体正确。2、我方给被告付了11200元。被告张小腊质证意见:对第一个收条是刘晓霞写的我的名字,但是钱确实是收到了。其他两张收条都是刘晓霞写的,但是钱我都收到了。收条不能证明原告所说起诉主体正确,因为签合同和收条不是一回事,刘晓霞与张小腊之间实际是雇佣关系,刘晓霞除了嫁接果树之外,还负责管账、收钱。被告刘晓霞质证意见:三张收条都是我打的,钱我已经交给张小腊了。证据三、2014年5月12日苗木嫁接原告及其他三人与被告张小腊、刘晓霞、白岗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保证嫁接苗木品种是金昌一号,且金昌一号纯度要达到95%,且约定了不是金昌一号可以拒付余款并赔偿损失。2、补充协议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小腊质证意见:1、这份协议签订内容与被告所说签这份协议时尚未嫁接完是自相矛盾的,在签这份合同时可以看出已经嫁接完,验收成活率达到85%才给40%的款,从这些可以看出已经嫁接完。2、这份协议的签字不是张小腊本人签字和捺手印,这份协议对张小腊没有任何约束力,张小腊对这份协议完全不知情。被告刘晓霞质证意见:这上面刘晓霞的名字确实是我签的,因张小腊不同意变更品种,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工人一直就找我要钱,我不签字,杨尧富他们就不给钱,所以我就签了这个补充协议。被告白岗质证意见:原告等四人听说嫁接品种与合同品种不一致,不愿意再给40%的钱,经过我的调解,就达成了这个补充协议,张小腊当时一直不同意签字,但是我和刘晓霞在上面签了字。证据四、枣树新品种“金昌一号”授权信息(打印件),枣树新品种“金昌一号”专门的介绍(打印件),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枣优良品种及无公害栽培技术》。证明:1、“金昌一号”是独立的品种,它不是壶甁枣,它是从壶甁枣变异选育出来的新品种。2、鉴定意见书有失客观、公正。被告张小腊质证意见:我方认为原告出示的这个证据不能抗衡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为打印件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不可信,对关联性也不认可。这本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刘晓霞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我们只是干活的。被告白岗质证意见:这些打印件以及书是管理技术和嫁接没有关系。证据五、原告自己列的损失清单一张、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干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的损失为102199.5元。被告张小腊质证意见:对贷款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列的清单是正常的生产经营费用,与损失没有关系。被告刘晓霞质证意见:对贷款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列的清单是正常的生产经营费用,与损失没有关系。被告白岗质证意见:对贷款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列的清单是正常的生产经营费用,与损失没有关系。被告张小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苗木嫁接协议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张小腊2013年10月19日两人签订的协议,没有被告刘晓霞。2、合同的第一条第一项写的是俊昌一号,不是金昌一号。第二项约定的成活率是85%而非95%。原告杨尧富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成活率就是约定的95%,包括在第二页第五条,也约定了成活率达不到95%……,与这条是一致的。俊昌一号就没有这个品种,不存在,原告原来也不知道,后来原告经过了解,就找了被告,才把名字改成金昌一号了,更改后由刘晓霞按的手印。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气象不合格,可能影响果树成活率。原告杨尧富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说证据可能影响果树成活率,我们也认可,仅仅是可能。根据原告的申请,尉犁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农林牧鉴字(2014)第1147号鉴定意见书和其作出的异议回复。原告杨尧富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我方坚持我方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的书面意见书的意见,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回复我方认为其依然对我方所要求鉴定的对象品种是否为金昌一号依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但是他最后在补充意见的第一项又说从外观上看与壶甁枣和金昌一号一致,鉴定结论的异议回复依然没有说该枣到底是什么品种。无论是鉴定结论意见书还是鉴定结论的异议回复都没有明确表述是不是金昌一号。鉴定结论意见书和鉴定结论的异议回复都没有相关的学术资料支持他的鉴定结论来源。无论是鉴定结论还是异议回复都失去了其客观性、公正性。被告张小腊质证意见:我方认为鉴定意见书是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意见书明确说了无论是“金昌一号”还是“俊昌一号”都是壶甁枣。异议回复也讲清楚了,“金昌一号”和壶甁枣在外观上是一致的,就是个大个小的区别。被告刘晓霞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我是干活的,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白岗质证意见:我不发表什么意见。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张小腊、刘晓霞订立了《苗木嫁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位于本县三北四区120亩枣苗由他二人嫁接,品种为“金昌一号”和小核优质灰枣,价款分别为0.9元/株、0.7元/株,成活率要达到95%,品种纯度达到95%,签订协议时付总价款10%,开始嫁接时付总价款20%,成活率验收合格达到95%付总价款40%,下余30%在2014年10月30日付清,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小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杨尧富支付了嫁接费11200元,其余14836.8元未支付。白岗为张小腊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杨尧富与被告张小腊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嫁接品种是否为合同约定的“金昌一号”及成活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95%,原告杨尧富申请鉴定,我院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2014年张小腊、刘晓霞总计给原告嫁接33100棵枣树,其中灰枣成活率为70%,未成活30%,其中10%为抹芽不及时造成,10%为低温、大风造成,10%为嫁接或接穗质量造成。壶瓶枣成活率为65%,未成活35%,其中10%为抹芽不及时造成,10%为低温、大风造成,15%为嫁接或接穗质量造成。2、2015年未成活灰枣没有商品产量和损失。3、除灰枣外所嫁接的枣树品种是壶瓶枣,“金昌一号”就是大个壶瓶枣,本案现场当年嫁接的幼龄枣树结出的果实,从外观上看与壶瓶枣和“金昌一号”的外观表现一致。2015年产值损失为3282.42元。经现场勘验,灰枣嫁接39行51亩,“金昌一号”嫁接51行76亩,两个品种的枣树共嫁接90行。经计算,“金昌一号”嫁接了18757棵(33100棵×51行/90行),灰枣嫁接了14343棵(33100棵×39行/90行)。根据鉴定意见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张小腊应赔偿原告杨尧富损失492.36元(3282.42元×15%)。灰枣未成活30%,其中10%为嫁接或接穗质量造成,即430棵(14343棵×30%×10%)的嫁接费387元(430棵×0.9元),“金昌一号”未成活35%,其中15%为嫁接或接穗质量造成,即985棵(18757棵×35%×15%)的嫁接费689.5元(985棵×0.7元),合计1076.5元,应从原告杨尧富未支付的剩余14836.8元嫁接费中扣除。原告杨尧富要求被告张小腊张小腊、刘晓霞返还所收嫁接费1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尧富预交的鉴定费10000元,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告张小腊承担25%即2500元,原告杨尧富承担75%即7500元。根据担保法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庭审中,被告白岗辩称我就是担保那10%的定金,如果张小腊、刘晓霞拿了定金不来嫁接,我负责返还10%的定金,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尧富损失492.36元。被告白岗对前述被告张小腊应履行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尧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张小腊承担6元,原告杨尧富承担1298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张小腊承担2500元,原告杨尧富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