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洪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龚某在射阳县合德镇某小区x号楼x室家中,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俗称“冰毒”)2次计3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龚某在本县合德镇某小区x号楼x室家中其房间内,容留叶某、张某、夏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冰毒)2次计3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龚某在家中其房间内,容留叶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1次。2.2014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在家中其房间内,容留张某、夏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1次。被告人龚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0)射刑初字第0305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龚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于2014年9月27日宣判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因发现刑事判决宣告以前,龚某还犯有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本院于2010年12月4日依法作出(2010)射刑初字第03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原判其犯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撤销原判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射阳县司法局对其执行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射刑初字第030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回执)、(2010)射刑初字第033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龚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正常居住在本县合德镇某小区x号楼x室及本案的案发情况;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羁押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及缓刑考验期限。2、证人证言:未到庭证人张某、夏某、叶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均在龚某居住的射阳县合德镇某小区x号楼x室吸食过冰毒的事实。3、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龚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曾容留张某、夏某、叶某在家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4、指认笔录:证实张某、夏某、叶某均指认出龚某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某小区x号楼x室的家。5、辩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出夏某、龚某;叶某辨认出龚某;夏某辩认出龚某及张某。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被告人龚某容留张某、夏某、叶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进行并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第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判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撤销原判缓刑部分,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的刑期从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九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从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五个月十七天,至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洪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