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孟庆红与赵卫珠、张小龙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庆红,银川顺和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赵卫珠,张万邦,张解英,张小龙,张宁宁,张安安,马龙,盛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孟庆红,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银川顺和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文昌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孟庆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赵卫珠,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张万邦,男,193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张解英,女,193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张小龙,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张宁宁,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张安安,女,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马龙,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盛光忠,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申请复议人孟庆红、银川顺和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不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银川顺和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与其法定代表人孟庆红的个人账户混同,即于2015年2月6日将孟庆红在中国工商银行银川景墨支行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4万元予以冻结。执行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同时,公司股东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异议人孟庆红在银行的个人账户上出现大量“大额来账”、“工资”、“往来款”、“费用”、“货款”、“工程款”等,孟庆红不能合理解释其银行账户情况,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银川顺和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存款与异议人孟庆红的银行存款混同,逃避债务,规避法院执行。另本案尚未执行完毕,本院冻结孟庆红在银行的存款34万元并无不当,异议人孟庆红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孟庆红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孟庆红、银川顺和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称,1、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大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没有依据,应予撤销。大武口法院并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孟庆红及代理律师参加听证会,大武口法院认定孟庆红与银川顺和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混同没有任何依据。2、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据以实施冻结、查封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变更或追加申请人孟庆红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法,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冻结申请人的财产已明显超过该案判决的标的额,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冻结孟庆红的银行存款、查封锁定银川顺和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车户并未给申请人送达任何裁定书。3、银川顺和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4、判决书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错误,银川顺和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申请再审,该案正处于再审审理中。请求,1、依法撤销(2015)石大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2014)石大执字第717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申请人孟庆红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景墨支行的银行账户的冻结;2、依法解除对申请人银川顺和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9辆自卸车的查封、锁定,并赔偿申请人的损失。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孟庆红在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4)石大执字第717号案件中并非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孟庆红的执行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李兴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