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朱炳耀与张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炳耀,张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朱炳耀,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志业,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伟燕。被告张瑛,女,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谢晓莉,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炳耀诉被告张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炳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业,被告张瑛的委托代理人谢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炳耀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未如期归还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以自有的房屋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本金。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滞纳金及律师费。滞纳金原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暂计至2015年2月6日为38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原告在案涉借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范围内对案涉抵押物的处置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瑛答辩称,对于借款本金200000元予以确认。滞纳金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合同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无利息约定。因此,被告仅需偿还本金以及有发票证明的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121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如被告推迟归还借款,应当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东莞市某镇某花园某阁6C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9******3号。原告朱炳耀提交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前述债权委托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为此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为证,被告亦确认并同意归还,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应否支付律师费;三、原告对案涉抵押物的处置所得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焦点一。案涉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4月20日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瑛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张瑛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张瑛支付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有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被告张瑛以其位于东莞市某镇某花园某阁6C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9******3号)的房屋为前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实现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现被告张瑛自愿将自己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朱炳耀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张瑛设定抵押的位于东莞市某镇某花园某阁6C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炳耀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炳耀律师费10000元;三、原告朱炳耀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张瑛位于东莞市某镇某花园某阁6C的房屋(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9******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张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科龙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