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新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四川兴青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夏桂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兴青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夏桂芳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四川兴青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汉礼,总经理。被告夏桂芳。。。。。。原告四川兴青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因不服诉被告夏桂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诉状,起诉人诉称,2013年6月1日,起诉人四川兴青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夏桂芳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在劳动用工期间,夏桂芳严重违反公司生产秩序,起诉人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经仲裁委仲裁后,起诉人不服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起诉人四川兴青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87.7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起诉人不应当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兴青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