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熊开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陈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56号原告熊开辉。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负责人吴戈。委托代理人邵长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开辉与被告陈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奉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祥、被告陈瑞、被告中保奉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开辉诉称,2014年2月26日7时许,被告陈瑞驾驶沪CVXX**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进康新公路东300米处与乘坐电动车的原告(案外人熊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4,804.2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112元、复印费6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保奉贤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陈瑞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陈瑞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现金8,000元及车辆修理费98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被告中保奉贤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804.23元。2014年7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鼻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左侧上颌受伤,左侧第4-6肋骨骨折。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熊开辉为来沪务工人员。沪CVXX**车向被告中保奉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瑞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现金8,000元及车辆修理费98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出院小结、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奉贤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保奉贤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负事故全部责任方的被告陈瑞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14,80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18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28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1,80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1,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鉴定费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复印费,原告此两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2,000元。11、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980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中保奉贤支公司应当赔偿28,144.23元。被告陈瑞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开辉28,144.23元;二、被告陈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开辉2,000元(已支付8,000元,原告熊开辉应返还6,000元);三、驳回原告熊开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计443元(此款原告熊开辉已预交),由被告陈瑞负担;被告陈瑞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