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与被告高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高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黎某,女,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刘金娜,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琨,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黎某与被告高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2014年6月20日21时许,高琨驾驶其所有的渝BXQX**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九街路段60米时与其刮撞,致其受伤。被告将其送往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救治,并缴纳了住院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高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琨所有的渝BXQX**车辆无年检,无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9.8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820元(41天)、交通费817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1950元,共计71436.80元。被告高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1时,高琨驾驶渝BXQX**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行驶至北城天街九街路段60米时,与行人黎某刮撞,致直接财产损失及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琨负事故全部责任,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并于2014年7月9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足第3、4、5跖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出院后一个月内避免右下肢下地、负重、行走;右下肢石膏继续固定至出院后1月。定期复查(出院后半月、1月等,具体视上次复查结果而定),逐渐开始右下肢功能锻炼,若有不适,我院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153.40元,其中,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出院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医疗费1792.3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自行到药房购买药品,发生费用138.50元。2014年9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向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和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同年9月25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黎某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属十级伤残,黎某的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元,黎某的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系高琨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生于1954年7月23日,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证明、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机动车查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渝BXQX**机动车与原告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详实,且程序合法,本院依据该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其中,1792.3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到药房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138.50元,因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发生该笔费用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本院对此金额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续医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标准和金额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未举示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时限为60天,原告主张41天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80元/天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656元(41天×80元/天×20%),对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和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3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其计算标准和金额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原告残疾,造成其精神和身体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确认2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该笔费用系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792.30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护理费65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鉴定费1950元,共计60738.3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黎某各项损失60738.30元。二、驳回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438元,由高琨负担(此款已由黎某向本院预交,高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文英审 判 员 魏贤梅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