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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环非诉行审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与建湖县近湖镇客莱多披萨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湖县环境保护局,建湖县近湖镇客莱多披萨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都环非诉行审字第00016号申请人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湖中北路18号。负责人杨以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颜萍,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建湖县近湖镇客莱多披萨店。投资人刘必连。申请人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建湖环保局)于2014年12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申请人建湖县近湖镇客莱多披萨店作出建环罚(2014)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建湖县近湖镇客莱多披萨店主要从事小吃服务,2014年10月16日,建湖县环保局向被申请人建湖县近湖镇客莱多披萨店送达了《限期申报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9日前履行有关水污染物等的排放申报登记手续。2014年11月6日,申请人建湖县环保局再次现场监察,发现被申请人建湖县近湖镇客莱多披萨店拒报规定的污染物排放事项。2014年12月12日申请人建湖县环保局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建环罚告字(2014)第45号)。申请人建湖县环保局认为被申请人建湖县近湖镇客莱多披萨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中关于申报登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中关于申报水污染事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建湖环保局对被申请人建湖县近湖镇客莱多披萨店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建湖环保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申请人建湖县近湖镇客莱多披萨店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收到该催告书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建湖环保局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湖环保局作出的建环罚(2014)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建环罚(2014)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建湖县近湖镇客莱多披萨店罚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永刚审 判 员  徐德群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晓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