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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3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昊源盛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聂文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昊源盛通商贸有限公司,聂文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726号原告北京昊源盛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36号院2号楼5层1单元507,现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2号院柏林爱乐小区21号楼2单元101。法定代表人王夕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吉县。被告聂文焕,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欠龙,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敏,1986年3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昊源盛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聂文焕(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史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王夕江,以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欠龙、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试用期间违反原告劳动合同书第二十条的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职工考勤管理细则)的规定,其无故不请假迟到早退,对此,原告早会与每周的办公总结会议对被告行为严重警告过,并要求将被告的工资降至月薪3000元,如再有违反就辞退。被告本人也保证以后不给工资也好好干,但此人屡教不改。原告本着人性化管理,针对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前的工资一直按规定月薪3500元支付,被告也享有应该和不应该报销的费用以及节日福利等待遇。原告2013年5月1日解聘被告属于合法行为。原告现在经验状况不好,处于亏损状态,而且继续维持经营艰难,正常的办公室与库房租金都难以支付,所以经公司董事会议研究决定清算核资并解聘所有员工。另外,在劳动仲裁的时候,原告从未收到过劳动仲裁委的任何开庭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就此事也给我补偿。被告也拿走过公司的财务,我还要保留对他起诉的权利。2014年5月28日,被告将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4、被告退还原告在柏林爱乐小区地下停车位租金3120元;5、被告退还原告财务制度与合同规定不应该报销费用11550.58元;6、追偿被告违反合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的处罚款7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劳动仲裁的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原系原告之员工。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1份,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未约定劳动合同书的终止时间;试用期为1-3个月,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试用期的工资按月薪3500元;乙方(即被告)同意根据甲方(即原告)工作需要,担任司机负责公司的接送单以及勤务工作;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绩效工资按业绩以奖金绩效考核制度特殊办理;乙方在试用期间工资为3500元/月薪;试用期满后根据甲方公司之规定甲、乙双方协商再执行新的工资标准。另,原告主张被告在最后的出勤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最后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解聘书》1份、《聂文焕费用》明细1份、2013年10月报销单1份、《聂文焕3月12日至5月30日费用报销明细》1份、《财务报销制度及流程》1份、《会议纪要》、《停车位租赁协议》1份、原告股东于2014年4月19日签署的《协议》1份、2014年4月20日的《通知》1份、《北京昊源盛通商贸有限公司派车登记表》2页、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职工守则》1份、《职工考勤管理细则》1份、《职工考勤及休假制度》1份、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聂文焕2013年6月-2014年4月工资统计》1页、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明细对账单、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7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被告对《劳动合同解聘书》1份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这份解聘书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与被告手中的不一致,解除时间是2014年5月1日,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聂文焕费用》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但是工资确实是按照3500元/月来支付的;对2013年10月报销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聂文焕3月12日至5月30日费用报销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财务报销制度及流程》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相关的告知和培训;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停车位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协议》、《通知》、《北京昊源盛通商贸有限公司派车登记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职工守则》、《职工考勤管理细则》、《职工考勤及休假制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都不认可;对《聂文焕2013年6月-2014年4月工资统计》、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工资也确实都发放了;对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7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13年2月1日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明细表。被告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发放的数目认可,工资是按照3500元/月发放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解聘书》。原告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劳动合同解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虽然加盖的印章是原告的公章,但并非原告所盖印,是被告自己盖的,而且上面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日期,而且原告也是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所以也是合法的,不该给赔偿金。另查,2014年5月28日,被告将原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元;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报销款5844.6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2015年2月27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7986号裁决,裁决:确认被告和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驳回被告的其它申请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7986号裁决书、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7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劳动合同解聘书》、《聂文焕费用》明细、报销单、《聂文焕3月12日至5月30日费用报销明细》、《财务报销制度及流程》、《会议纪要》、《停车位租赁协议》、《协议》、《通知》、《北京昊源盛通商贸有限公司派车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职工守则》、《职工考勤管理细则》、《职工考勤及休假制度》、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聂文焕2013年6月-2014年4月工资统计》、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明细对账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期间一节。本案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在试用期内因被告不符合试用条件,故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在试用期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23日以公司经营困难,同时被告工作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向被告送达了《劳动合同解聘书》,但被告拒绝签收。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聘书》与其于2014年5月1日收到的《劳动合同解聘书》不一致,并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劳动合同解聘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该《劳动合同解聘书》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原告在试用期后一直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至被告离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采信,并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一节。原告主张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行为合法,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行为系合法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以公司经营困难,被告工作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其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仅约定了试用期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被告主张双方在2013年8月1日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以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自2013年8月2日起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现原告要求判令其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在柏林爱乐小区地下停车位租金3120元、退还原告财务制度与合同规定不应该报销费用11550.58元、追偿被告违反合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的处罚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原告起诉时上述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昊源盛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文焕于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昊源盛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聂文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七千元;三、原告北京昊源盛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聂文焕二○一三年八月二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一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北京昊源盛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昊源盛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霜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