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桂富金诉被告鹰潭市富豪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XX,鹰潭市XX国际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桂XX,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鹰潭市余江县锦江镇七都村新塘桂家**号,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张XX、易XX,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XX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路25号。法定代表人桂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鹰潭市XX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水果等食品的个体户。被告系一家在富豪酒店经营KTV娱乐活动的公司,长期在原告处进购水果、烟、干货等食品。原告送货到被告处时,先是被告吧台的工作人员进行验收,再由仓管人员负责入库,结算时再由原告与其财务人员进行结算。2014年11月间,由于被告股东变更,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股东变更前尚欠原告货款156419元(其中2014年前86000元,2014年70419元)。被告股东变更后,继续在原告处进购8610元的水果、烟、干货等食品,也尚未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50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其股东变更后在原告处购进水果、烟、干货等食品共计8604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所欠其他货款不清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和销货单上没有被告或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认可,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这些票据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鹰潭市月湖区山背小桂副食品店业主,经营水果、副食品。被告系一家在富豪酒店经营KTV包厢、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公司。自2009年开始,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进购水果、烟、干货等食品,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后,先由被告吧台的工作人员进行验收后签字,再由被告仓库保管人员付XX签字后负责将食品入库。原、被告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月底被告的仓库保管人员付XX将当月进购食品的账目报给被告的会计蒋XX,由会计做账,然后付款给原告。自2010年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期间也陆续支付货款。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为核实货款数额,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入库单、销货单进行核对。截止至2014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2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被告的仓库管理员付XX出庭作证,付XX证明其在2010年3月至2014年10月底期间一直在被告处从事仓库收发工作,此期间,被告一直是在原告处定点购买水果、烟及干货等食品,2012年9月前欠原告9万多元,之后付了1万元,被告大概欠原告货款16万元。因上述货款被告逾期尚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鹰潭市月湖区山背小桂副食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表、入库单、销货清单,证人付XX的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为经营需要长期在原告处进购水果、烟、干货等食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付款。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23元。现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和销货单上没有被告或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认可,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该票据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和销货单进行核对,被告的仓库管理员付XX也到庭作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单据有被告盖章或委托代理人签名,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被告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鹰潭市XX国际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桂XX货款共计人民币165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鹰潭市XX国际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391601040001358)。审 判 长 汪生权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官 超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