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瑞安市如光机械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国兴塑料制品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国兴塑料制品厂,瑞安市如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国兴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法定代表人:洪水国,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如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垟头村。法定代表人:余如光。上诉人慈溪市国兴塑料制品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1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苍南县,故苍南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