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邓邦容与郑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邦容,郑天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邓邦容,女,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于跃帮,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天祥,男,汉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邓邦容与被告郑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邦容的委托代理人于跃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邦容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路88号26栋3层301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360万元,合同约定的其余借款160万元由案外人赵培林向被告提供。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被告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路88号26栋3层3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天祥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愿意偿还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但暂无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出借520万元给乙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的21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当乙方借款到期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甲方有权执乙方出具的经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以乙方代理人身份处置乙方为本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路88号26栋3层301号房屋,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邓邦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天祥账户汇款360万元,同日,郑天祥出具《收条》,载明:今借到邓邦容360万元整。另查明,案涉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信息摘要载明的抵押面积为481.74平方米,相应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郑天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4009089,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邓邦容、赵培林,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本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协议》、《借条》、《还款计划》、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房屋信息摘要、房屋他项权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核对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借款36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但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利息,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约定的借款利率与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相当,但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调低贷款基准利率至5.6%,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认定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以月利率2%计算,2014年11月22日后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超出该利率标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以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路88号26栋3层301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判决其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邦容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60万元为基数,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原告邓邦容对被告郑天祥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路88号26栋3层3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4009089、面积为481.7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邓邦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04元,由被告郑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一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