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珍与被告王华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珍,王华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038号原告:张志珍,女,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余中奇,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王华军,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驾驶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江山支公司)。负责人:吴靓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锦程,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张志珍诉被告王华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珍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华军、被告大地财保江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珍诉称:2014年9月4日11时05分,被告王华军驾驶号牌为浙HD79**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口镇十三湾村水泥路时,与原告张志珍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接触,致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时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手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左),共住院7天,支出医药费用15480.48元,原告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本起事故经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认定张志珍、王华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华军,另查明浙HD79**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大地财保江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张志珍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905.4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志珍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状况;3、霍邱县河口镇党委政府办公室及霍邱县河口镇十三湾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原告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4、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5、浙HD79**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和被告王华军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基本信息;6、事故车辆的保险单,证明浙HD79**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情况;7、原告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以及治疗情况;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9、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志珍因事故受伤后伤残等级、出院后“三期”时间以及后续治疗费用;10、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800元。被告大地财保江山支公司辩称:1、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的各项诉请应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涉案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原告合理损失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原告应负50%的责任,同时涉案的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数额由法院核减;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大地财保江山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华军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第一、第二点答辩意见;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也不应由我承担;3、我要求原告张志珍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7200元。被告王华军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王华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华军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明被告王华军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收条两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华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7200元。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各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诉讼当事人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被告大地财保江山支公司、被告王华军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6、7均无异议,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项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名下有承包地,但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另外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故不应支付误工费;证据8医疗票据应有门诊病历给予佐证,另外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医保内的自负比例及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9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依据,待后续治疗费实际支出为准;证据10三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证据11交通发票是连号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原告张志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王华军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三)原告张志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大地财保江山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4、5、6、7,因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提出原告因满60周岁故不应有误工费损失,但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是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有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求是合法的,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8因被告没有对原告的非医保费用给予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证据9因两被告没有向本院申请伤残重新鉴定,故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10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本院认为鉴定费也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赔偿义务人应该承担其损失,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11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是连号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此质证意见,本院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用正式发票及原告实际坐车情况,酌定处理,故部分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二)原告张志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大地财保江山支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给予认定。(三)原告张志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王华军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故本院给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4日11时05分,被告王华军驾驶号牌为浙HD79**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口镇十三湾村水泥路时,与原告张志珍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接触,致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志珍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以及霍邱县河口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诊断为手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左),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5480.48元。2014年9月4日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华军、原告张志珍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6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仁和司鉴[2014]临鉴字第350号关于原告张志珍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张志珍因交通事故致伤左手,造成手开放性损伤伴环、小指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占双手5%以上),评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被评估为5000元,其人身损害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志珍遂于2015年4月21日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志珍系农村户口。浙HD79**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华军,该车于2014年8月18日向大地财保江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又于2014年8月18日向大地财保江山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且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王华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志珍先行垫付17200元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认定原告张志珍、被告王华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保江山支公司在答辩中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自己承担该两项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保江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保江山支公司认为对于原告张志珍在治疗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但被告大地财保江山支公司却没有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非医保费用给予举证,故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江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保江山支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合理,即使有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只能计算为90日,护理时间最多只有30日,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不同意先行赔付,对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计算,本院认为应根据原告张志珍在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再结合原告张志珍的实际残疾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张志珍的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7天,营养期限为37天;后续治疗费是经过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的,其数额是真实可信的,为减少原告的诉累,本院认为被告应先行赔付。被告大地财保江山支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不应采用新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对于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志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各项赔偿费用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计算为1548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10元(7天×30元/天)。3、营养费计算为1110元(37天×30元/天)。4、护理费计算为1621.62元(35602元/365天×7天×100%+22845元/365天×30天×50%)。5、误工费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具体计算为5633.01元(22845元/365天×90天)。6、交通费原告诉请1800元,两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每天只能按20元计算交通费,鉴于本案中原告张志珍受伤后到六安市人民医院和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等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865.6元(9916元/年×10%×16年)。8、原告张志珍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本案中原告受伤程度及事故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10、根据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评估的原告张志珍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志珍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548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1621.62元、误工费5633.01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8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合计5232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珍护理费1621.62元、误工费5633.01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8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珍医疗费10000元;合计40520.2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司司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珍医疗费5480.4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110元等费用的50%,合计5900.24元。三、被告王华军对以上判决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志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原告张志珍负担233元,被告王华军负担57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司司吴中支公司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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