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灿诉被告潘北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灿,潘北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张灿,男。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北河,男。委托代理人钟华,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代表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田,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灿诉被告潘北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王小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张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潘北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灿诉称:2014年9月27日7时45分,张灿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湘潭市雨湖区潭衡路由涟水桥往砂子岭方向行驶至湘忠阁羊肉批发店地段时,与潘北河驾驶的湘C65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了潭公交认字(雨)[2014]第F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灿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北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右足第5跖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上颌右侧中切牙、侧切牙、尖牙缺损。2014年9月30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果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其不构成残废等级,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另需择期牙科治疗,预计费用6000元。被告潘北河为湘C650**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792元。被告潘北河辩称:被告潘北河已与原告张灿在雨湖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此事故,再向对方提出和追究赔偿要求和任何法律责任,并经雨湖法院对该调解协议进行确认,本案中,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就该事故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无依无据;如要赔偿,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务工及收入情况,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也未举证财产损失,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前期住院只有六小时,住院时间最多算一天,相关损失应以此为依据;原告住院一天不到,后续休息三个月并配合门诊治疗明显不合理;后期治疗与牙科治疗已实际发生,原告应举证证明;医药费应进行医保审核;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7时45分,张灿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湘潭市雨湖区潭衡路由涟水桥往砂子岭方向行驶至湘忠阁羊肉批发店地段时,与潘北河驾驶的湘C65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送往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用去医药费1819元。原告的伤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脑震荡;右足第5跖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上颌右侧中切牙、侧切牙、尖牙缺损;上述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门诊后续治疗费5000元,另需择期牙科治疗,预计费用6000元。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了潭公交认字(雨)[2014]第F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灿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北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灿与被告潘北河于2015年3月20日经雨湖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张灿赔偿被告潘北河8万元,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履行后此案一次性了结,双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此事故,再向对方提出和追究赔偿要求和任何法律责任。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以(2015)雨法楠调确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协议有效。另查明,被告潘北河为湘C650**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1819元;2、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4000元;3、牙齿缺损治疗费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5、护理费97.6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5623元/年÷365天,即97.6元∕天×1天);6、误工费5842.2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3441元/年÷365天,即64.2元/天×91天);7、交通费4元(4元/天×1天);8、摩托车维修费酌情认定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59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潘北河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摩托车受损照片、维修票据、雨湖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2015)雨法楠调确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灿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北河负次要责任。被告潘北河为湘C650**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摊。原告张灿与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已达成协议,双方就此事故不再向对方提出和追究赔偿要求,故原告张灿对被告潘北河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灿的经济损失16743.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6元+误工费5842.2元+交通费4元+摩托车损失800元),余下损失1849元,因原告张灿与被告潘北河达成协议,不再追究对方的赔偿责任,故由原告张灿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743.8元;二、驳回原告张灿对被告潘北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张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