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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迟国云与葛永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国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葛永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009号原告迟国云,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代表人黄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葛永新,男,汉族。原告迟国云与被告葛永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国云、被告葛永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国云诉称,2014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葛永新驾驶蒙D651**/蒙DE5**挂号重型半挂厢式货车沿宁城县三座店镇加油站内通道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加油站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迟国云驾驶蒙DNC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被告葛永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葛永新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94天,伤情诊断为:左足第1.2.3近节趾骨骨折。花医疗费2109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40元/天×94天),误工费9494元(101元/天×94天)、护理费9494元(101元/天×94天)、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告葛永新为原告迟国云支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葛永新驾驶的蒙D65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迟国云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葛永新的事故比例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葛永新辩称,我驾驶的蒙D651**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5000.00元,要求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葛永新驾驶蒙D651**/蒙DE5**挂号重型半挂厢式货车沿宁城县三座店镇加油站内通道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加油站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迟国云驾驶蒙DNC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葛永新负全部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足第1.2.3近节趾骨骨折及住院94天的治疗过程。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宁城县中心医院病例上显示原告迟国云在住院期间请假、外出40天,对于这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葛永新质证无异议。3、宁城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0947.22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二被告质证无异议。4、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治伤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票据多为一天中的重复票据,我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葛永新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因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期间请假、外出40天,故其损失不能全部按94天计算。证据3,因原告有请假、外出情况,故在计算涉及住院天数的损失时应按实际天数为准。证据4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应以入院、出院两次共300元为宜。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葛永新驾驶蒙D651**/蒙DE5**挂号重型半挂厢式货车沿宁城县三座店镇加油站内通道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加油站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迟国云驾驶蒙DNC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迟国云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永新负全部责任。原告迟国云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94天,其中病案记载请假21天、外出19天,伤情诊断为:左足第1.2.3近节趾骨骨折。原告迟国云的损失有:医疗费18947.22元(已扣除请假外出40天的床位费1080元、护理费600元、取暖费240元、诊查费80元,共计2000元)、住院食补助费2160元(40元/天×54天),误工费7708元(82元/天×94天)、护理费5466.96元(101.24元/天×54天)、交通费300元。被告葛永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迟国云住院期间,被告葛永新为原告迟国云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葛永新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发生本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发生本交通事故起直接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葛永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永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摩托车损失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迟国云在住院期间请假、外出40天,对于这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迟国云的医疗费189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7708元、护理费5466.9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4582.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迟国云返还给被告葛永新垫付款50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迟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迟国云负担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迟国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宁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