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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异议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南京天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天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异字第1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天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永阳镇)。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本院在执行南京天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鑫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其银行存款超过(2014)溧商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应付数额,请求对超出部分予以返还,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按调解书要求为异议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审查,南京天鑫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溧商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南京天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86612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扣划了南通六建公司银行存款1345500元,该案已于2015年2月16日结案。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南通六建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之后,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卞卫明审 判 员  朱 波代理审判员  倪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