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与胡保元、吴秋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胡保元,吴秋荣,胡福生,李望菊,张先兰,童寿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5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法定代表人梁俊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花。一般代理。被执行人胡保元。被执行人吴秋荣。被执行人胡福生。被执行人李望菊。被执行人张先兰。被执行人童寿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黄陂支行)诉被告胡保元、吴秋荣、胡福生、李望菊、张先兰、童寿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邮政银行黄陂支行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事项为,上述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胡保元、吴秋荣、胡福生、李望菊、张先兰、童寿清应履行的义务。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义务。2015年1月2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先兰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9950.00元予以扣划(该款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邮政银行黄陂支行);同年5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564-1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胡福生、胡保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绪刚审判员 罗 华审判员 丁和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