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黄某湘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湘,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黄某湘,女,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瑞溪镇山尾村委会山尾村。被告曾某,男,汉族,1981年3月27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永发镇长福村委会长福村。原告黄某湘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3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于2008年10月24日到澄迈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3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曾小冰,于2004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曾小婉,于2006年5月24日生育儿子曾维裕。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造成婚后夫妻性格不合,被告外出打工后,每年只是清明节和春节期间才回家,平时几乎没有回家,对原告和子女从不关心,子女的上学费用和生活费被告从来没有过问,从2005年开始就再没支付过子女的学费和生活费。被告好赌成性,将原告的金戒指卖掉去赌博。被告和原告发生口角时当着父母、子女的面殴打原告。被告在外面和其他女人同居。综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黄某湘与被告曾某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曾小冰、曾小婉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曾维裕由被告抚养,生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3.判令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铃木王摩托车(价值约3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3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10月24日到澄迈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3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曾小冰,于2004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曾小婉,于2006年5月24日生育儿子曾维裕。原、被告婚后均外出打工,双方因缺乏沟通,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原告从2015年4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双方的三个子女都跟随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案在审理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双方的三位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结婚证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为凭,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先后生育了女儿曾小冰、曾小婉和儿子曾维裕,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主要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应念及以往夫妻情分,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遇事协商、多沟通、互谅互让,在夫妻关系的改善问题上作出各自的努力,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关于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湘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富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