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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郭英与德阳市区居雅家私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市区居雅家私城,郭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区居雅家私城,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南街商城A区*楼。经营者:龚德恕,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14日,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唐飞,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英,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颜学勇,德阳市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德阳市区居雅家私城(以下简称“居雅家私城”)因与被上诉人郭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郭英进入居雅家私城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据居雅家私城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郭英工作期间每月领取的报酬主要由“基本工资+提成+社保”组成。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郭英领取的报酬(基本工资+提成+社保360.43元)分别为1585元、2007元、1622元、1479元、870元、885元、1567元、2082元、2613元、2314元、1553元、1214元。2013年6月至9月,居雅家私城应旌阳区人民政府的通知,进行了消防系统改造,未正常对外营业。2014年3月22日起,郭英未再到单位上班,2014年3月26日,郭英单方要求与单位居雅家私城解除劳动关系,且未领取2014年3月工资。2014年4月3日,郭英因补发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纠纷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居雅家私城支付郭英2014年3月份工资2000元;2.居雅家私城补发郭英2013年6、7、8、9月的最低工资2400元;3.居雅家私城支付郭英2014年3月后的提成工资及奖金1500元;4.居雅家私城支付郭英经济补偿金9750元(1500元/月×6.5个月);5.居雅家私城为郭英缴纳2008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社会保险;6.居雅家私城补发郭英带薪年休假工资1323元(44.10元/天×5天×6次)。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居雅家私城)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郭英)2014年3月的工资1130元;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441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郭英不服仲裁委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2014年3月份工资及奖金的问题。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对郭英未领取2014年3月份的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工资金额存在异议。据工资表的记载,郭英每月劳动报酬包含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及社保费用三项。郭英为证明其提成工资的数额,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预售单”,但该部分单据记载的仅为潜在消费者的购买意向,不能将此认定为最终实际完成的销售额,进而,不能据此核算提成工资,故对郭英主张的提成工资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报酬中的“社保费”,因“用人单位以工资形式发放社保费用,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的工资发放形式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郭英的工资中不应包含该项费用。综上,为更好保护劳动者利益,依照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参照郭英的平均工资支持其诉请。因2013年6-9月期间,居雅家私城未正常对外营业,郭英亦未提供正常劳动服务,原审法院依2013年3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不包含社保费)计算郭英平均工资为1513.32元,确认居雅家私城向郭英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1513.32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6日解除,原审法院依法支持了郭英要求居雅家私城支付2014年3月份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居雅家私城仍欠付郭英工资及奖金的事实,故对郭英请求居雅家私城支付2014年3月份以后工资及奖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2013年6-9月期间最低工资的问题。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2013年6、7、8、9月份,居雅家私城因进行消防系统改造,对外未正常营业。据郭英的工资表亦可推定,郭英在该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参照《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3]257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必须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或生活费。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的规定,居雅家私城单位停业超过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可只向郭英支付“生活费”。故对郭英要求居雅家私城补发2013年6-9月期间最低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一定公法干预性质,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劳动者如认为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处理问题上违法、违规,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居雅家私城未依法为郭英缴纳社会保险,郭英有权单方与居雅家私城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居雅家私城支付经济补偿金。郭英主张1500元/月,未超过郭英在居雅家私城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居雅家私城向郭英支付经济补偿金9750元(1500元/月×6.5月)。4.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2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郭英2008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2014年3月22日起未再上班)在居雅家私城处工作。2008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郭英在居雅家私城连续工作72个月,可享受带薪年休假30天。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26日,应休假天数为0.6天(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43天÷365天×5天)。2014年3月22日至26日期间,郭英未实际上班,应当在带薪年休假总天数中扣除4天,总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6.6天。郭英主张44.1元/天,未超过郭英在居雅家私城正常工作期间的日平均工资,原审法院予以认可。郭英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73.06元(44.1元/天×26.6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3]257号)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阳市区居雅家私城向郭英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1513.32元、经济补偿金97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73.06元,共计1243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居雅家私城全部负担。宣判后,居雅家私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居雅家私城上诉称:一审对于劳动者2014年3月工资按平均工资认定不当,上诉人已提交了会计人员计算的工资额。本案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是在2014年3月22日下午,事由是要求涨工资,而不是2014年3月26日书面通知所称的未参加社保,且本案劳动者已自行参保,上诉人无法再为其购买社保,故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劳动者只主张了5天,一审判决超出劳动者的请求。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2014年3月的工资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750元;3.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73.06元。关于被上诉人2014年3月的工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自行制作的工资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认定其该月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750元的问题。上诉人称,本案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4年3月22日,原因是上诉人不同意其涨工资的要求,而不是其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放社保补贴由其自行缴纳了社保费,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的申请中明确载明其提出辞职的原因是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现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辞职原因不包括该项原因,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的形式是个人参保,在参保种类、缴费标准等方面均低于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保的形式,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辞职原因亦具有合理性。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有权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73.06元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只主张了5天,原判超过了其诉讼请求,且原判未扣除三倍年休假工资中已发的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1323元(44.10元/天×5天×6次),故上诉人请求了30天而非5天,且被上诉人仅主张按44.1元/天计算,该数额低于其日平均工资,一审并未按其日平均工资的三倍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阳市区居雅家私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挺代理审判员  罗德东代理审判员  张天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