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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江高朗卫浴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高朗卫浴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高朗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海工大道525号。法定代表人:王仁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503号新潮大厦。负责人:江建国,行长。上诉人浙江高朗卫浴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7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温州市龙湾区,本案应由龙湾区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授信合同中约定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瑞安市,故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