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司马义·居马德尔犯危险驾驶罪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新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柯尔克孜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新疆新源县XX镇,新运公交运输公司司机,现住新源县XX厂XX院。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海龙、张力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与努某某吃饭饮酒后,驾驶新FXXX**号小轿车送努某某回宾馆行驶至新源县卡普河路公安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司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1.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司某某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