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田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崔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田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崔某。被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崔文斌介绍于1990年认识成亲,婚前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乙,××××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生一男孩取名韩茂强,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告与被告不是同村人,对被告也不完全了解,加上老人的逼迫,最后导致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一心一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已离开被告三个月之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韩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一直共同抚养儿女,感情稳固,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韩某甲婚前于××××年5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韩茂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纠纷,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敬互谅,加强沟通,多为建立和谐家庭着想,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