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某犯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刑二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中共党员,公务员,2003年4月至羁押前在灵山县那隆镇政府工作,先后任那隆镇司法办主任、那隆镇司法所所长职务。因本案于2012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3年3月16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灵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黄某监视居住。辩护人胡斌,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树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灵山县那隆镇政府决定在那隆镇高兰村委会征地开发“黄茅岭开发区”,被告人黄某与时任镇政府人大主席的刘某某、那隆镇政府干部宁某远受镇政府工作安排负责“黄茅岭开发区”的征地、拆迁等工作。那隆镇政府决定将该开发区转让给私人老板开发后,经被告人黄某与刘某某、宁某远商量,决定找宁某戊挂名开发,他们三人认份参与。经找宁某戊协商,宁某戊同意挂名开发。在开发初期,因宁某戊认为该开发区无钱可赚,宁某戊就以低价购买该开发区的一块地皮为条件退出开发,不参与该开发区的投资经营,该开发区实际上就由被告人黄某投资经营开发。期间,被告人黄某明知该开发区没办得任何审批用地手续及刘某某、宁某远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以利润分成名义送给刘某某和宁某远共人民币32000元,其中送给刘某某17000元,送给宁某远15000元。2006年初,灵山县那隆镇政府在高兰村委会征地开发“兽医站开发区”,被告人黄某与时任镇政府人大主席的刘某某、那镇镇政府干部宁某远受镇政府安排,负责“兽医站开发区”的征地、拆迁等工作。因该开发区中有一块土地是原属那隆镇兽医站的国有土地,需要从灵山县国土局竟拍才能开发,被告人黄某经与刘某某、宁某远商量后,决定找私人老板宁某戊出资竟拍该土地并接手开发经营该开发区,他们三人认份参与。后宁某戊(另案处理)以其名义从国土部门竟拍得兽医站那块国有土地,并与那隆镇政府签订该开发区的转让协议,成为该开发区经营老板,并对外出售该开发区的宅基地。在该开发区的投资中,被告人黄某出资有29000元、宁某戊出资有40000元、刘某某(化名张仕胜)出资有4000元。被告人黄某在该开发区的经营初期,还参与出售地皮。后宁某戊以利润分成的方式,分给被告人黄某、刘某某和宁某远各人民币70000元。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归案。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及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中共那隆镇委员会“那发(2003)09号”文件、灵山县人民政府“灵政干(2008)18号”任职的通知,那隆镇“黄茅岭开发区”和“兽医站开发区”资料,那隆镇会议纪要,“黄茅岭小区”和“将军岭小区”收入支出对照表及收支情况结算表,证人马某、陈某、梁某、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的证言,受贿人刘某某、宁某远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人宁某戊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被告人黄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违规开发“黄茅岭小区”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国家工作人员刘某某、宁某远没有实际出资开发和参与管理、经营下,给予刘某某、宁某远以财物共计人民币3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黄某行贿是定性错误,黄某与宁某远、刘某某是合伙关系,黄某分别给宁、刘两人15000元、17000元是合伙生意的利润分成,不属行贿,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某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行贿的事实清楚。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控辩双方亦未有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某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据查,黄某归案后供述了其在违规经营“黄茅岭开发区”的过程中,为得到刘某某、宁某远的关照分别送给两人17000元、15000元的事实。黄某的上述供述与刘某某、宁某远两人归案后供述的其两人分别收受“黄茅岭开发区”实际经营者黄某给予的人民币17000元、15000元并给予黄某关照的事实相吻合,证实黄某所供属实。黄某翻供称三人合伙经营“黄茅岭开发区”不属行贿,与其本人的供述及两受贿人的供述不一致。其所称的合伙一事,亦没有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证实商定过三人之间的出资比例、利润分成、分工责任及亏损分配比例等事项,刘某某、宁某远两人归案后供述其两人均没有参与“黄茅岭开发区”的出资、经营和管理。收支表上列有的刘、宁两人借支17000元、15000元的事项,但刘、宁两人供述是黄某为得到其两人的关照而给予其两人的贿赂。所以黄某翻供称三人是合伙做生意的关系,其给刘世胜、宁某远的17000元、15000元是利润分成或借支款,其不构成行贿犯罪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所以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违规开发“黄茅岭小区”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国家工作人员刘某某、宁某远没有实际出资开发和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给予刘某某、宁某远以财物共计人民币3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黄某归案后供述了其在违规经营“黄茅岭开发区”的过程中,为到刘某某、宁某远的关照分别送给其两人17000元、15000元的事实,与受贿人刘某某、宁某远的供述相一致,其翻供称不属行贿没有正当理由,其称与刘、宁两人合伙做生意及分利润等辩解,也与本案实情不符。所以对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玉强审判员 黎 刚审判员 廖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