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朴惠玉、李佩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承岫。被告朴惠玉,女,无业。被告李佩龙,男,建设银行巴彦淖尔分行。被告李如,女,无业,系被告李佩龙妻子。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朴惠玉、李佩龙、李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承岫、被告朴惠玉、李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佩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朴惠玉用自有住房抵押,由被告李佩龙、李如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6‰,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将款交付被告。2014年3月28日,三被告和原告签订展期协议书,将借款600000元展期,约定展期内月利率11.07‰,展期逾期利率为18.9‰,展期到期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自己珠宝店经营不良为由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朴惠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按月利率11.07‰计息,从2015年4月14日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18.9‰计息;被告李佩龙、李如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朴惠玉用抵押的房屋(位于内蒙古临河区车站办向阳路西侧2层楼,产权证号102021302519,建筑面积225.12平米,土地使用面积146.6平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朴惠玉与原告办理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开办珠宝店。2、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朴惠玉借款时用自己的住房做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房屋所有权人为朴惠玉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车站办向阳路西侧(丘号07061607),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为砖混结构,总层数两层,建筑面积225.12平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河国用(2000)字第002007123,地号007123,使用权面积是146.6平米。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朴惠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李佩龙、李如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4、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时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5、支付委托书和提款申请书。证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账号,将借款600000元打到了该账户上。6、被告朴惠玉、被告李如、被告李佩龙的身份证以及离婚单身证明、结婚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朴惠玉系单身,被告李佩龙和李如系夫妻。7、展期申请书。证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在贷款到期后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时间是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3日,展期内利率是11.07‰,展期逾期利率是18.9‰。被告朴惠玉、李如辩称,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李佩龙、李如担保,2014年4月16日到期,到期后,因无能力偿还,将贷款展期至2015年4月13日,将利息还至2014年12月20日属实,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朴惠玉、李如未提供证据。被告李佩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经质证,被告朴惠玉、李如对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至7号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李佩龙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至7号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朴惠玉用自有住房抵押,由被告李佩龙、李如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6‰,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朴惠玉将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车站办向阳路西侧(丘号07061607),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临河国用(2000)字第002007123,地号007123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将600000元打到了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3月28日,三被告和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借款600000元展期,并约定展期内借款月利率11.07‰,展期逾期月利率18.9‰,展期到期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款。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朴惠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13日,按月利率11.07‰计息,2015年4月14日到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18.9‰计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朴惠玉用自有住房抵押,由被告李佩龙、李如担保,与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朴惠玉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原告将600000元打到了被告指定的账户,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均已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在签订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朴惠玉用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李佩龙、李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朴惠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13日按月利率11.07‰计息,2015年4月14日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18.9‰计息)。二、被告朴惠玉用自己单独所有的住房[房屋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车站办向阳路西侧(丘号07061607),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河国用(2000)字第002007123,地号007123)一套对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佩龙、李如在第二项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李佩龙、李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朴惠玉追偿。案件受理费10050元,原告预交5025元,由被告朴惠玉负担5025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铁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精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