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宋某某,女,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连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在1986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大儿子刘金文,现已成家。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小儿子刘某甲现年9岁,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并且酒后经常同被告吵架,长期的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一份。被告辩称,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小儿子刘某甲现在还小,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很大,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达到破裂?如果婚姻感情达到破裂孩子和财产如何分割?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在1986年,因原告未达到结婚法定年龄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大儿子刘金文,现已成家。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小儿子刘某甲现年9岁,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并且酒后经常同被告吵架,长期的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认可现有的共同财产为:坯瓦房三间、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但被告否认双方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未能对二人感情破裂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连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