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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马文彪与赵文东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彪,赵文东,黑龙江省华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马文彪,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男,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东,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省华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法定代表人赵文东,男,职务经理。原告马文彪与被告赵文东、黑龙江省华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二被告向案外人王某甲借款855000元;2011年11月4日,二被告又向王某甲借款1725000元,二笔借款合计258万元。两笔借款分别于借款日给付被告。2012年7月13日王某甲与二被告经过结算,没有偿还的借款确定为248万元,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2月王某甲将该笔债权中的19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二被告。转让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但二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原告无奈,于2014年4月将本案190万元债权与原告对二被告的其他债权合并起诉至贵院,贵院受理后,原告将该190万元撤诉。但二被告始终未偿还此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二被告给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4日至给付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9月29日借款人被告赵文东及黑龙江省华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王某甲借款258万元,月息4分。证据二、龙江银行电汇凭证、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1年9月30日案外人王某甲向被告赵文东指定的王某乙的帐户汇款855000元;2011年11月4日王华向被告赵文对指定的王莉帐户汇款1725000元;合计258万元。证据三、借据。证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赵文东对向案外人王某甲借款248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证据四、债权转让合同书。证明:2014年2月案外人王某甲将该债权248万元之中19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原告诉称及出示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29日,被告赵文东与案外人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文东向王某甲借款258万元,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月利率4分。2011年9月30日、11月4日,王华向赵文东指定的王某乙名下分别汇款855000元和1725000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赵文东出具248万元《借据》,对欠付款进行了确认。2014年2月,案外人王某甲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王某甲将对被告赵文东的248万元债权中的190万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就该转让债权及利息向被告赵文东主张权利。综合以上事实与证据,本院认为,合同权利方依据合同,将其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王某甲将其享有的190万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且被告已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材料,对转让事实已经知悉,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被告赵文东即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给付原告此借款。因案外人王某甲与赵文东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仅有被告赵文东签字,未加盖被告黑龙江省华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故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该笔债权与被告黑龙江省华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有关,而原告基于此取得转让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华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债权转让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按照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文彪借款19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4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文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赵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欣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