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巧莲与被告王义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莲,王义新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张巧莲,女,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裘增祥,男,194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巧莲丈夫。被告:王义新,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原告张巧莲与被告王义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巧莲及其代理人裘增祥、被告王义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莲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张巧莲去后院拔萝卜,突然一条大狗咬住原告右脚,原告受到惊吓,准备快跑,大狗又在原告的小腿处咬了一口,之后狗跑进被告王义新家。事后,原告去找被告理论,被告承认是自己家的狗,并同意陪同原告去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而后就不再支付了。2月19日原告报警,经曲沃县史村镇派出所李月亮出警,调解多次无效。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00元,误工费、营养补助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被告王义新辩称:咬伤原告的并不是被告家的狗;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0元,原告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张巧莲去后院拔萝卜,被一条狗咬住其右脚,原告在受到惊吓准备快跑时,又被狗在小腿处咬了一口。事后,原告找到被告王义新妻子理论,王义新妻子陪同原告在村医疗所注射狂犬疫苗,花费140元。随后,被告妻子又陪同原告在曲沃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840元医疗费。2月17日,被告拒绝承担继续治疗的费用;2月19日原告报警,经曲沃县史村镇派出所出警,后经多次调解多次无效。另查明,原告张巧莲在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随后出院,不定期到医院为伤口换药,花费医疗费1290.5元。原告张巧莲损失如下:1、原告在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290.5元(不包括被告垫付款);2、伙食补助费150元(每天按50元计算);3、营养费90元(每天按30元计算);4、关于误工费,原告张巧莲系农民,住院3天,每天为81.3元(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每天81.3元),共计243.9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原告,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被咬伤后并未构成伤残,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新义辩称,咬伤原告的狗并非被告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曲沃县公安局史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义新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新赔偿原告张巧莲医疗费1290.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243.9元,共计17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