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张某,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柱,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霞,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腿部骨折,行动不便,经法庭许可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半年后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是再婚,结婚后双方一起到福建打工。由于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深,生活中对对方的生活习惯都不能接受,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相互之间的信任感与日减少。自2010年1月份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两人联系越来越少,现在不知被告在何地干什么。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所在汝南县东管庄镇舍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腿部骨折,行动不便,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由其委托代理人出庭诉讼。被告王某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到庭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外打工期间相识,相识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1月份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期间相互之间不联系,也不往来。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1月份起双方因感情问题分居生活至今,期间相互之间不联系、也不往来,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五年多。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本院暂不作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与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胡 彬审 判 员 李庆厂人民陪审员 刘名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 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