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奕信与澳西凯置业(北京)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奕信,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澳西凯置业(北京)有限公司,王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李奕信,男,2002年6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明(原告之父)。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澳西凯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商业、居住项目1#综合楼13层。法定代表人魏景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春贵,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骏,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原告李奕信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澳西凯置业(北京)有限公司、王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奕信(以下简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澳西凯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西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春贵、王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16时40分,被告澳西凯公司职员王骏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别克商务车经过广安胡同康乐里小学南门路口时,未减速避让已到达路中的原告,将其撞伤,交警认定被告王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时头部大量失血,手部软组织大面积挫伤,先送宣武医院包扎止血,因伤重转院儿童医院就诊,至今还需7个月时间外敷药治疗右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费用:护理费1.2万元、手部舒痕药及矫形手套费用7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元、财产损失费7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投保人及车辆所有人为王继承。交强险医疗项下已经理赔医疗费3063.02元、死亡伤残项下理赔交通费151元。对原告其他合理主张,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澳西凯公司辩称:车牌号为京×××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人是王继承,我公司是车辆的使用人,该车自王继承处租赁,双方有口头租赁协议,未签订书面协议。事发时王骏是我公司职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手部舒痕及矫形手套费用、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项目,其余除了财产损失外都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原告所有的赔偿费用都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了27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骏辩称:事发时我是澳西凯公司的职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他同意澳西凯公司的答辩意见。医生说手部舒痕药1管可以用1.5个月,1管六百多元,矫形手套1副可以用1年,1副330元。但原告后期没有按医生说的开手部舒痕药,开的量比较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7时1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胡同康乐里小学门前,被告王骏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经过人行横道时未避让在人行横道处行走的原告,王骏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接触,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被告王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儿童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1小时前被机动车刮倒,头部、右手受伤,意识丧失2-3分钟,后自行恢复,对伤情细节不能回忆,伤后不吐,诉头痛、右手痛。PE:一般情况好,言语流利,头…覆盖敷料,左顶颞处可见头皮裂伤,长约3㎝,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呼吸节律整,腹不胀,右手包裹纱布。处理:1、清创缝合;2、破抗;3、口服抗生素;4、观察72小时,若头痛、呕吐、精神差及时就诊。2014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到儿童医院复查,病历记载:右手瘢痕。(1)弹力加压;(2)外用药。2014年7月14日,儿童医院临床诊断为:脑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15元、交通费175元、购买矫形器费用330元、购买舒痕硅凝胶(2支)费用1196元。被告王骏垫付医疗费3063.02元、交通费151元。被告澳西凯公司垫付医疗费365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2月28日,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奕信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7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为证明护理费一项,原告提交一下证据:1、2014年3月9日杨学波代杨瑞通(甲方、出租人)与北京明峰奕商贸中心(乙方、承租人)、北京中关村科贸电子称有限公司(丙方、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的《中关村科贸电子城商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电子城×层×号商场场地,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年租金27600元。2、2014年3月10日杨学波代杨瑞通与李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租金以补充协议为准,为每月4200元,物业费及其他费用由租户付给电子城。3、2014年3月26日北京明峰奕商贸中心支付给北京中关村科贸电子称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推广费发票,金额为2737.87元。4、2014年3月27日北京明峰奕商贸中心支付给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物业管理费发票,金额为12639.13元,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称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原告之父李明的店面租金5500元/月加上工资6500元/月,共计120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庭审自述为其奶奶护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之父停业以及停业的损失。就财产损失一项,原告提交2014年1月29日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千足金转运珠发票,金额为703.60元。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财产损失的认定,因此不认可,亦不同意赔偿。澳西凯公司认为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不发表意见。王骏称事发时并不知晓原告是否带着转运珠,但其并未压到原告的手。另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被告王骏垫付的医疗费3063.02元、交通费151元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租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骏驾驶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时,未避让在人行横道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其受伤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或保险不予理赔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依法负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王骏系澳西凯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澳西凯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父李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租金及工资损失。参考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按照120元/天计算7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部舒痕药费用应为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可以认定系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矫形手套费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恢复伤情需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手部瘢痕必定造成其心理伤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应由被告澳西凯公司负担。被告澳西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为代保险公司履行义务,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奕信医疗费一千一百九十六元、护理费八百四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百三十元、营养费一千元、交通费一百七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被告澳西凯置业(北京)有限公司医疗费二千七百七十二元。三、驳回原告李奕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元,由原告李奕信负担八百一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澳西凯置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澳西凯置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晓莉代理审判员 丁洪震人民陪审员 程藩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