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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与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胶州市三阳棉织有限公司、徐宗殿、崔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胶州市三阳棉织有限公司,徐宗殿,崔学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90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博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宗殿,职务经理。被告胶州市三阳棉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崔学海,职务经理。被告徐宗殿,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崔学海,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与被告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胶州市三阳棉织有限公司、徐宗殿、崔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未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送达交费通知书,告知原告于次日起7日内向胶州市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至今仍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自接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自次日起7日内我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可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龙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