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异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树臻、董金科与鞠兆全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树臻,董金科,鞠兆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异字第34号异议人刘树臻。委托代理人鞠建萍,现潍坊市永源小区。申请执行人董金科。被执行人鞠兆全,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安安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债务为鞠兆全个人债务,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鞠兆全之妻刘树臻在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8500元,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与鞠兆全虽为夫妻关系,但自1992年开始已经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鞠兆全自1996年失踪,当时口头约定各自生活各自负担,断绝经济来往,该债务都用于了鞠兆全个人债务,因此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造成异议人无法正常生活。申请执行人辩称,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的时间是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应当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安执字第70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安城分理处44×××68账户的存款10375.66元、446201130350289账户的存款9293.58元至本院。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1997年结婚,2012年7月20日离婚。(2012)安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借款50000元是被执行人于2010年11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所借,时间在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已经离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主张该借款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该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判决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2012)安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书中未确认异议人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亦未明确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异议人没有义务履行(2012)安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被执行人的义务。因此异议人请求返还扣划的存款,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李爱娥的异议成立,中止本院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安执字第70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士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