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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姗与张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445号原告李姗,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陈正华,系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全,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李姗诉被告张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姗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姗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为其债务于2012年12月19日办理案涉机动车抵押登记。前期借款还清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再次出借款项50000元,约定月息5000元,借期一个月,同样以案涉机动车抵押。原告放款后,被告未依约定还款,亦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暂计为7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的4倍,自2014年2月2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并继续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57000元;二、原告就该债务的抵押物粤SXXX**号牌小型车(车架号为LJNMEW1J09N048637,发动机号为SHD2674)优先受偿。被告张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从2012年12月19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已清偿借款,后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现向乙方提出借款请求。二、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本合同签字即甲方从乙方领到全部借款现金。三、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如甲方不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选择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利息或要求甲方支付乙方的滞纳金,滞纳金以未还款总金额每日2‰计算。四、甲方用属于自己拥有的粤S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LJNMEW1J09N048637,发动机号为:SHD2674)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乙方有权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记载“现本人张安全收到李姗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以上款项已收到,特立此据为证。”收款人处有被告张安全的签名捺印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25日现金交付50000元给被告,并明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应从借款交付之日即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还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000元,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其借款时,提供了其名下粤SXXX**的车辆为借款作抵押,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直至2014年2月25日案涉借款发生时,该粤SXXX**的车辆并未解除抵押登记,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就上述车辆所担保的债权等相关抵押事项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车辆抵押合同》、《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张安全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书》、《收条》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时归还了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5000元,但根据案涉《借款合同书》第三条,仅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书》第四条及《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XXX**的车辆(车架号为:LJNMEW1J09N048637,发动机号为:SHD2674)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原被告就该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的抵押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因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对案涉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安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姗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李姗对案涉粤SXXX**车辆在上述第一判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李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张安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锐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