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子文诉被告武城县老城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文,武城县老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武行初字第2号原告:王子文,男,1962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金延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城县老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卢远飞,镇长。委托代理人:赵金彪,武城县老城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子文诉被告武城县老城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延峰,被告武城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即履行原告与被申请人王东海土地使用权争议决定,法定期间内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六份证据:证据一和证据二:契约和证人证言,证明是原告买的王子全的房屋,东西长16.1米,南北长18.5米,包括现在的墙头,王子文是继受取得,王子全因建造而原始取得。证据三和证据四是五张照片,证明对象是原告的西墙头和原告的北房,是正南和正北走向,符合传统的生活习惯。证据五是国内特快传递证明原告依法申请,被告行政机关应该履行法定职责。证据六是王万鹏的证人证言,证明证据一的内容是王万鹏书写的都是真实的。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根据王子全的笔迹这个证明是假的。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五镇政府没有见过申请书。证据六从笔迹看内容和签名不是同一人,不能确定。被告辩称,因王子文宅基确权没有向村委会和镇政府提出本人申请以及相关材料,所以镇政府无法对王子文和王东海宅基纠纷作出裁决。经调查事实如下,原告于20多年前购买的王子全的原宅基,王子全已证明原告和西邻王相君之子王东海之间37公分夹道归西邻(即王东海,该房产是王东海继承其父王相君的,王相君已死亡),现在的墙头于1995年所建,墙头的位置和夹道在一条直线上。王子文现在的房屋建于2006年,房屋翻建时将夹道占用。如果政府依据事实下裁定,原告就有面临拆房的矛盾纠纷。并且当时政府收到原告的快件,里面只有一份律师函没有申请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庭提供三份证据:证据一原支书王志合的笔录证明原告未向村委会和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以及提交相关材料。证据二和证据三王子全本人证明和王东海的笔录,证明原告和王东海两房之间有37公分夹道并被原告盖房占用,另外原告以前买的房屋就是证人王子全的房屋。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所诉无关联,本案的调查人员即是政府的代理人员又是本案的争议的处理人员,根据行政法的规定属于回避的人员,该证据无效,该笔录违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而且该证言是虚假的。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被调查人王东海他是涉案当事人之一,只能说是陈述而不能说是证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该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行政法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原告、被告及法庭的质询,否则该证据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子文因与西邻王东海土地使用权确权争议申请武城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作出裁决,要求老城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王子文要求被告武城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处理其与第三人王子海的房屋确权纠纷,被告武城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应予受理,作出行政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武城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王子文与第三人王子海的房产纠纷进行确权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城县老城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峰审 判 员 王艳兰人民陪审员 刘宝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雅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