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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蔡燕与王立群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燕,王立群,方敏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燕。委托代理人何若希,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泠,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群。委托代理人范美珍。原审第三人方敏。上诉人蔡燕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立群为本市延长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2012年9月28日,王立群、蔡燕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定(订)合同,乙方(即王立群)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即蔡燕),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第二条载明:“抵押房地产坐落:延长中路XXX号XXX室”,“抵押房地产权利协议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元,甲方已知乙方以此房产���抵押,向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柒拾万元,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2024年4月10日,本次抵押为房产余额(值)再抵押,如果乙方须再次抵押应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在该第二条内容旁的空白处,另有手书字样:“注:上海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贷款壹拾万元,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11日方敏借款壹拾玖万圆期限为2011.7.2至2011.9.1”合同第三条载明:“借款金额:陆拾万元。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第四条载明:“本合同签定(订)之后2个工作日内,双方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权限至市或区(县)的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申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甲方在领取《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后三天内将借款全额支付给乙方。”该合同上并无任何关于方敏的权利义务约定。2012年10月8日,王立群、蔡燕至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次日,该抵押登记申请被核准。2014年5月,王立群诉至原审法院称,根据上述借款抵押合同,蔡燕应当在领取《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后三天内将借款全额支付给王立群。但之后蔡燕一直未向王立群支付60万元借款。王立群多次与蔡燕协商,要求蔡燕配合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抵押,但蔡燕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王立群、蔡燕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2、蔡燕配合王立群办理解除系争房屋上抵押登记的手续。原审另查明,系争房屋上还存在其他三笔抵押借款登记,其中抵押权人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有两笔,分别为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至2024年4月10日的70万元,以及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1日的10万元(装修贷款)。另一笔抵押借���的抵押权人为方敏,债权数额为19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原审还查明,2013年11月19日,案外人陆卫平将蔡燕起诉至本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曾签署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陆卫平诉称,2012年3月31日其与蔡燕签署《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蔡燕向陆卫平出借款项150万元,陆卫平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蔡燕未将150万元款项支付给陆卫平。目前该案在审理中。原审审理中,王立群称,2012年9月,王立群因需要资金,故通过朋友方敏认识了蔡燕并向其借款60万元,用系争房屋作剩余价值抵押,抵押借款合同是方敏拟定后王立群签字的。办理抵押登记时,王立群要求蔡燕支付借款,但蔡燕表示付款必须通过方敏,因王立群与方敏也熟识,故同意了蔡燕的提议。之后王立群与方敏失去联系,故与蔡燕联���,蔡燕表示借款已经给了方敏,故王立群只好诉至法院。对此蔡燕称,2012年3月,方敏向蔡燕借款300万元,蔡燕先将借款通过本票和现金给了方敏,后来方敏才找来两位抵押人(一位是王立群,另一位是案外人陆卫平)并让蔡燕签署了两份抵押借款合同,故向蔡燕借款的并非王立群,而是方敏。为此,蔡燕提供了金额为284万元的交通银行本票一张,其上显示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申请人为蔡燕,收款人为方敏。该本票空白处另有手书字样:“已收到此款项方敏2012年3月31日”。对此,王立群表示不清楚蔡燕与方敏之间的关系,也无法确认该本票上的钱款是否包含了蔡燕应当支付给王立群的60万元。蔡燕还称,王立群与方敏之间原本就存在借款关系,故王立群同意为方敏提供房屋抵押的真实原因,蔡燕不清楚。对此王立群表示,王立群确实曾向方敏借款19万元,当时王立群也以系争房屋作了抵押,但该笔借款与王立群向蔡燕借的60万元无关。若方敏已将蔡燕的60万元支付给王立群,则按照常理方敏应当会先向王立群主张自己的债权,王立群则会将19万元的抵押登记涤除后再另作抵押登记。但实际上因为方敏失去联系,故该笔借款尚未偿还,方敏的抵押权也未注销,这也可以证明,即使蔡燕确实将钱款给了方敏,方敏也未转交给王立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蔡燕的主要抗辩理由在于,其一,与蔡燕发生借贷关系的是方敏,王立群只是为方敏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人。但关于王立群在本次借贷关系中的地位究竟是借款人还是抵押人,蔡燕并未提供其与方敏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合同或其他书面证据,也未提供王立群只是方敏找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人而非借款人的证据。相反,根据现有证据,王立群、蔡燕确曾就王立��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向蔡燕借款60万元而签署过《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而该合同中并未体现任何方敏在本次借款中的权利义务,且至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借款的登记手续,也是王立群、蔡燕本人,方敏并未参与。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法院认为,无论王立群、蔡燕之间的上述合同是否通过方敏签署,蔡燕认为王立群只是抵押人而非借款人的观点,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其二,蔡燕认为其已将借款支付给了方敏,至于方敏是否将该款项给王立群,与蔡燕无关。根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蔡燕应在系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完成后三日内将借款支付给王立群,但蔡燕无法提供该笔借款已支付给王立群的证据。虽然蔡燕称其已将借款支付给了方敏,但蔡燕并无证据证明60万元必须通过方敏转交给王立群这一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法院对王立群已收到蔡燕60万元借款的事实,难以认定。鉴于王立群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在客观上已无法实现,王立群亦未提供曾向蔡燕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的书面材料,故法院认定王立群、蔡燕之间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于蔡燕收到本案诉状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基于该合同的约定而设置于系争房屋上的60万元抵押权登记,蔡燕应协助王立群予以申请注销。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王立群与蔡燕于2012年9月28日就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于2014年3月10日解除;二、蔡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立群办理上址房屋上60万元借款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蔡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方敏是本次借款抵押活动的关键参与人,现蔡燕已举证证明自己已将借款支付给了方敏,但是方敏是否将该款项交付给���立群这一重要事实却未能在庭审中查清。因此,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立群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王立群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方敏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一、蔡燕提供(2012)沪东证字第23454号《公证书》及附件《借款合同》,以证明款项出借事实属实。王立群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确实未收到借款;二、蔡燕先是表述其与方敏之间存有借贷关系,蔡燕将300万元出借给方敏,方敏再将其中60万元出借给王立群。为此,蔡燕与王立群单独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后蔡燕又明确表述,其是与王立群之间建立了60万元借款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2012)沪��证字第23454号《公证书》,应认定蔡燕向王立群出借60万元,王立群就此债务以系争房屋设定抵押。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蔡燕需证明其将60万元款项已出借给王立群,以此抗辩王立群相关主张。然蔡燕仅提供了一张金额284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收款人为方敏的银行本票作为证明。而该份证据在金额、日期、收款人与上述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公证书载明内容均不相符,故本院难以认定王立群已收到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60万元。综上分析,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蔡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蔡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俞 璐代理审判���徐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