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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应同与陈如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应同,陈如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802号原告赵应同,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德智,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如雷,男,1981年1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81********,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新安镇新气象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赵应同诉被告陈如雷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应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智,被告陈如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应同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11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原告向被告���要借款时,被告不承认欠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如雷辩称,我不欠原告借款,我出具借条给原告是因为我家属租用原告场地卖石子,欠租金20000元,但原告从我们这拖了部分石子抵扣租金,现在我们只欠他二、三千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如雷家属租用原告场地卖石子,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就所欠租金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要后,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借款,出具借条给原告是因为其家属租用原告场地卖石子,欠租金20000元,但原告从我们这拖了部分石子抵扣租金,现在我们只欠他二、三千元,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租金20000元,有���据为凭,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从其处拖走石子抵部分租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如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应同欠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