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曲某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曲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4号原告:张某甲,男,193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曲某,女,193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起田,龙口市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田蓉,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丙,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张某丁,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张某戊,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张某己,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第二、三、四、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琨,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张某甲、曲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甲与曲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起田,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生被告五名子女,均已成家。第二、三、四、五被告均能细心照顾原告,但第一被告张某乙拒不赡养原告。1980年二原告建正房四间、平台三间,第一被告结婚时二原告将四间正房让给第一被告结婚居住,二原告则住进院内的三间平台。该平台年久失修,无法正常居住,第一被告不仅拒绝修缮,反而要将二原告赶出平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自2013年起每位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500元,二原告每年的赡养费共12500元;医疗费除报销后凭医院票据由五位被告承担;五位被告出资的将原告居住的平台进行修缮,平台加保温层和隔凉层,每位被告各承担3000元;二位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五位被告轮流伺候;逢年过节五位被告必须看望二位原告,给予原告精神上安慰。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一直赡养老人,也愿意继续履行赡养义务,但是原告的诉状所述不属实。第一,第一被告每年都与其他被告一起给付原告赡养费,每年给过600元、1000元、2000元,后期是因为原告张某甲有一定的收入,就表示不需要那么多,每月给付100元就行,第一被告一直在履行。同时二原告均居住第一被告的平房里,日常照料、电费等皆为第一被告支付,每月大概30多元,住院医疗费用也支付过。第二,涉案房屋及平台均在第一被告名下,二原告所居住的平台环境并不存在漏雨失修等情形。该平台系第一被告所有,第一被告要求二原告到五名子女处轮流居住。第三,原告所要求的赡养费每年2500元过高,因为原告系复原军人,国家发放一定的生活补助,该部分补助应当从赡养费当中予以扣除。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第二、三、四、五被告辩称,同意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五被告系二原告婚生子女。二原告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需要五被告照料。关于二原告的居住问题。被告张某乙婚后一直与二原告居住在同一处房屋中,张某乙居住在正房,二原告居住在平台当中。该房屋系1980年二原告所建,1992年办理产权证书时登记在了被告张某乙的名下。后因被告张某乙结婚,二原告在房屋院中建设了倒厅平台,平台建好后二原告一直居住在该平台当中,但被告张某乙不同意二原告居住下去,要求二原告到五被告处轮流居住。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赡养费。二原告要求五被告自2013年开始每人每年给付2500元,即二原告每人每年应得赡养费6250元。庭审中,五被告均主张其2013年、2014年均给付了赡养费。二原告认可第二、三、四、五已给付了2013年、2014年的赡养费,但否认被告张某乙给付了2013年、2014年的赡养费。对此被告张某乙并无证据提交。被告张某乙同时主张,原告张某甲享有复原军人待遇,国家每月定量发放生活补助,为此,其申请本院到龙口市民政局调取相关证据。经查,张某甲因系复原军人,由国家每月发放生活补助款736元。被告张某乙还主张,龙口市新嘉街道泊子村村委每年发放给60岁以上老人600元福利费,并提交了龙口市新嘉街道泊子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兹有我村村民2014年60岁以上的老人发放福利费每人陆佰元。”张某乙由此主张该款项应当从二原告的赡养费当中扣除,对此原告主张,该款项并非固定、必然发放的款项,该款项与村里的财务状况密切相关,证明当中也载明仅是2014年每名60岁以上的老人发放了600元,但并非以往已经发放或者以后均能发放。2015年3月31日到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14日到2015年4月22日,原告曲某因肺病,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扣除报销部分共计9830元。原告要求五被告均担。期间张某乙因故未到医院陪护曲某,曲某要求张某乙承担护理费420元,张某乙同意给付曲某420元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五被告每人3000元的平台修善款,该数额系原告大致估算,并无确实依据。此外,对于原告主张其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五被告六轮伺候、逢年过节时看望原告,五被告均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产权证书存根、龙口市民政局优抚科证明、烟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不仅要求子女从经济上供养老人,还要求子女在生活中关心照顾老人、精神上尊重老人的意愿等等。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告要求继续在老房平台当中居住,被告张某乙要求二原告轮流居住。从法律上讲,被告张某乙居住的房屋与原告居住的平台均系二原告建造。后虽然房屋登记在张某乙名下,但产权证书办理时平台尚未建造,因此平台并未在产权证书登记之内。二原告有权在自己建造的平台当中居住。从情理方面讲,涉案房屋系家中老房,二原告在平台当中居住二十余年,已形成固定的生活习惯,再加之二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频繁更换住处对于其身体状况也构成考验,因此二原告自身的意愿是继续在平台当中居住,无论基于法律规定还是从父母子女伦理感情考虑,被告张某乙都应尊重二原告的意愿,由二原告继续在平台当中居住。同时,该平台建成至今已二十余年,原告要求修缮平台也合乎情理。但原告无法证明修缮平台的费用,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由五被告均担。其二,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数额及开始时间。虽然五被告均主张在2013年与2014年已给付了赡养费,但二原告仅认可第二、三、四、五被告已经给付,不认可被告张某乙已经给付,在被告张某乙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张某乙应当先付清原告2013年、2014年两年的赡养费。对于原告张某甲,因其每年有八千多元的复原军人生活补助费,该数额已略高于当地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消费支出,因此其要求五被告再给付赡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但其生病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扣除报销部分应当由五被告均担。对于原告曲某,因其缺乏收入来源,每年要求6250元赡养费。被告张某乙主张扣除村委发放的600元老人福利款,该600元是否每年固定发放尚不明确,何况曲某主张的每年6250元赡养费已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曲某的主张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某乙应当先给付原告曲某2013年、2014年两年的赡养费共2500元,自2015年起,五被告每年各给付原告曲某赡养费1250元。同时,2015年3月31日到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14日到2015年4月22日,原告曲某因肺病住院花费医药费扣除报销部分共计9830元,应由五被告均担,每人各承担1966元。被告张某乙还应当给付原告曲某护理费420元。此外,在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五被告也应当轮流伺候照顾。经常看望老人,以尽子女孝道。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曲某继续在其原居住的龙口市新嘉街道泊子村房屋(字第1**号)的平台当中居住。二原告对平台进行修缮后的合理费用由五被告均担。二、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某2013年、2014年两年的赡养费共250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曲某赡养费125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医药费1966元,被告张某乙另给付曲某护理费420元。二被告今后生病住院花费医药费扣除报销部分由五被告均担。四、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五被告按长幼顺序轮流照顾伺候。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男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吕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军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