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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8年8月30日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醉酒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贵C*****号雪佛兰小型轿车从赤水市客运站往赤水市文华办事处农民街方向行驶,途经赤水市人民南路文华财政所路口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贵C*****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后退,与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梁某某驾驶的贵C****号巡逻执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熊某某负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2015年2月2日,经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167.9㎎/100ml。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指控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2015年1月29日22时许,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三中队梁某某电话称:“在人民南路文华财政所路口自己驾驶的警车被撞,请求出勘现场”。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熊某某强行带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同年2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因无证驾驶被赤水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2、被告人熊某某的母亲在事故发生后,到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对车辆损坏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道路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东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